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04 、254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期至民國101 年5 月11日屆滿,於100 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之餐廳或速食店,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用餐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藍麗雪等7 人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吳凱琪等7 人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及藍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藍麗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吳凱琪等7 人所有之皮包等物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7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珍惜前案假釋之機會,僅因工作所得不穩定即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竊之物未能歸還予各該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前屢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母親長期洗腎且假釋期間另有派報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地 │竊得物品 │ ├──┼───┼───────┼────────────┤ │ 1 │吳凱琪│100 年10月20日│①黑色短夾1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新臺幣(下同)1,3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1張 │ ├──┼───┼───────┼────────────┤ │ 2 │楊芯瑋│100 年10月20日│①深咖啡色短夾1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1,2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2張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金融卡1張 │ ├──┼───┼───────┼────────────┤ │ 3 │陳姵如│100 年10月20日│①石墨色中型水餃包1 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現金5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咖啡色短夾1個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2張 │ │ │ │備註: │⑧信用卡1張 │ │ │ │以上3 人為同桌│⑨凱撒飯店餐券6張 │ │ │ │友人 │⑩新光三越禮券500 元 │ ├──┼───┼───────┼────────────┤ │ 4 │林明美│100 年10月25日│①黑色手提包 │ │ │ │下午5 時40分許│②鑰匙1串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段8│④信用卡2張 │ │ │ │號1 樓(北海漁│⑤行照1張 │ │ │ │村餐廳) │⑥各類加值卡數張 │ ├──┼───┼───────┼────────────┤ │ 5 │姚全碧│100 年10月27日│①咖啡色手提包1個 │ │ │ │晚上8 時30分許│②8,5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存摺1本 │ │ │ │區○○○路4號1│④化妝包1個 │ │ │ │樓(北平上園樓│⑤身分證1張 │ │ │ │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1張 │ │ │ │ │⑧紅色長夾1個 │ │ │ │ │⑨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 │⑩新光三越禮券8,200 元 │ │ │ │ │⑪若干法院資料 │ ├──┼───┼───────┼────────────┤ │ 6 │江伊婷│100 年10月28日│①紅色皮夾1個 │ │ │ │晚間6 時30分許│②1,000元 │ │ │ │,在臺北市大安│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信用卡2張 │ │ │ │74號2 樓(麥當│⑤身分證1張 │ │ │ │勞速食店) │⑥提款卡1張 │ ├──┼───┼───────┼────────────┤ │ 7 │藍麗雪│100 年11月2 日│①藍色大型側背包1 個 │ │ │ │下午3 時46分許│②3,0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信用卡7張 │ │ │ │12號1 樓(喜來│⑤悠遊卡1張 │ │ │ │登飯店12廚餐廳│⑥健保卡2張 │ │ │ │) │⑦金融卡3張 │ │ │ │ │⑧鑽戒1只 │ │ │ │ │⑨小紅寶石戒指1只 │ │ │ │ │⑩金項鍊1條 │ │ │ │ │⑪SOGO禮券1,06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