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吳勇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904 、2549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竊盜,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刑期至民國101 年5 月11日屆滿,於100 年9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之附表所示各該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地點之餐廳或速食店,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用餐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藍麗雪等7 人所有之皮包,得手後隨即逃逸,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嗣因吳凱琪等7 人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及藍麗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正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6 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琪、楊芯瑋、陳姵如、林明美、姚全碧、江伊婷、藍麗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徒手竊取吳凱琪等7 人所有之皮包等物得手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7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被害人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珍惜前案假釋之機會,僅因工作所得不穩定即屢屢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所竊之物未能歸還予各該被害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之前屢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母親長期洗腎且假釋期間另有派報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竊取時、地    │竊得物品                │
├──┼───┼───────┼────────────┤
│ 1  │吳凱琪│100 年10月20日│①黑色短夾1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新臺幣(下同)1,3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1張             │
├──┼───┼───────┼────────────┤
│ 2  │楊芯瑋│100 年10月20日│①深咖啡色短夾1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1,2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2張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金融卡1張             │
├──┼───┼───────┼────────────┤
│ 3  │陳姵如│100 年10月20日│①石墨色中型水餃包1 個  │
│    │      │上午11時30分許│②現金5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咖啡色短夾1個         │
│    │      │區○○○路○ 段│④學生證1張             │
│    │      │38號2 樓(凱撒│⑤身分證1張             │
│    │      │飯店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2張             │
│    │      │備註:        │⑧信用卡1張             │
│    │      │以上3 人為同桌│⑨凱撒飯店餐券6張       │
│    │      │友人          │⑩新光三越禮券500 元    │
├──┼───┼───────┼────────────┤
│ 4  │林明美│100 年10月25日│①黑色手提包            │
│    │      │下午5 時40分許│②鑰匙1串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段8│④信用卡2張             │
│    │      │號1 樓(北海漁│⑤行照1張               │
│    │      │村餐廳)      │⑥各類加值卡數張        │
├──┼───┼───────┼────────────┤
│ 5  │姚全碧│100 年10月27日│①咖啡色手提包1個       │
│    │      │晚上8 時30分許│②8,5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存摺1本               │
│    │      │區○○○路4號1│④化妝包1個             │
│    │      │樓(北平上園樓│⑤身分證1張             │
│    │      │餐廳)        │⑥健保卡1張             │
│    │      │              │⑦提款卡1張             │
│    │      │              │⑧紅色長夾1個           │
│    │      │              │⑨白色三星手機1支       │
│    │      │              │⑩新光三越禮券8,200 元  │
│    │      │              │⑪若干法院資料          │
├──┼───┼───────┼────────────┤
│ 6  │江伊婷│100 年10月28日│①紅色皮夾1個           │
│    │      │晚間6 時30分許│②1,000元               │
│    │      │,在臺北市大安│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信用卡2張             │
│    │      │74號2 樓(麥當│⑤身分證1張             │
│    │      │勞速食店)    │⑥提款卡1張             │
├──┼───┼───────┼────────────┤
│ 7  │藍麗雪│100 年11月2 日│①藍色大型側背包1 個    │
│    │      │下午3 時46分許│②3,000元               │
│    │      │,在臺北市中正│③駕照1張               │
│    │      │區○○○路○ 段│④信用卡7張             │
│    │      │12號1 樓(喜來│⑤悠遊卡1張             │
│    │      │登飯店12廚餐廳│⑥健保卡2張             │
│    │      │)            │⑦金融卡3張             │
│    │      │              │⑧鑽戒1只               │
│    │      │              │⑨小紅寶石戒指1只       │
│    │      │              │⑩金項鍊1條             │
│    │      │              │⑪SOGO禮券1,06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