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成濱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