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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成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8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成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黃成濱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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