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 月7 日,在新北巿八里區○○路○ 段388 號前,見沈志明所有之車號IK-443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空地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並將之棄置於臺北市○○區○○路1 段37巷5 號前。後經警發現,採集車上跡證送鑑定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下述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偵訊中之供述;⑵證人即車主沈志明之證詞;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附之DNA 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偷這台車,也不會開車,不曾領有任何汽、機車駕照,只是曾說過對這台車之車號有印象、可能看過或搭過這台車、或是被朋友載過等語。經查,本案雖確實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內地板上採得食用過之水果種子及果核3 粒,送驗結果確認與被告唾液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而,在遭竊車輛內留有上述DNA 跡證,事理上無法直接證明被告行竊該車為唯一合理解釋,且員警除上開果核外,另於車體外側採獲兩枚可供比對之指紋,但送驗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見偵卷第20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是亦無從自指紋跡證建立與被告行竊該車之直接關連,而證人即車主沈志明單純證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失竊與不認識被告等節,依然無法依其證詞認定行竊其車之人別,況被告辯稱可能搭過該車或被朋友載過,因而留下果核,並非重大違背常情之詞,且被告辯稱不會開車、從未領得駕照,亦經本院查詢其駕籍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有無必要、是否有能力開走(竊走)上開自小客車,均非無疑,雖被告對於究竟有無搭過該車、為何曾曰對車號有印象等節,始終無法確定或語焉不詳,但本案公訴人提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既然已經明顯不足,自不能以被告所辯容有可疑之處而反證其犯罪,是本案上述自小客車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下手行竊而得,並棄置於公訴人所指之地點,既無法由公訴人上述舉證予以確認,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