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秀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秀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秀釧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3 月20日及89 年12 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01 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則分別以90年度基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以90年度易字第5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2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余秀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夜間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0巷90弄21號3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上址查獲,因拒絕驗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881 號卷第2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1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92 號卷第3 頁、第2 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次屬3 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搜索時所扣得之夾鍊袋1 個,警方雖於蒐證照片上記載「殘渣袋一只」(見偵卷第24頁),惟被告堅決否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殘渣袋等語(見101 審易字第881 號卷第24頁背面)。經查,經員警以簡易篩檢試劑初步鑑驗結果:「量少無法檢驗」等情,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宣告之諭知,由執行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