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47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子孺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驗餘共淨重壹點捌柒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孺明知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路上之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4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捲煙2 支(總淨重1.9131公克,取樣0.0375公克,驗餘淨重1.8756公克)而持有之;然因形跡可疑,為警於翌日(16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其持有上開海洛因捲煙2 支並扣案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子孺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6 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2 支。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2 支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以上,故無從論以同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毒品達一定數量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持有之毒品量不大,但仍助長該等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煙2 支,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因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