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第86號、第87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鑫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鑫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6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97年度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90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迄於97年9 月25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接續執行易服勞役10日,方在同年10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0 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
    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
    5 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8 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前案接續執行,迄至100 年8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15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2 月16日
      凌晨0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
      璃球2 個(其內均含有殘餘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吹嘴1 個。
    ㈡於101 年3 月29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1 年4 月3
      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73 號前,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公克
      ,淨重1.00公克,取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
      99公克)。
    ㈢於101 年4 月5 日2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案遭法院通
      緝,於101 年4 月5 日上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鑫閣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全部犯罪,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
    結此案均無意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卷第96頁反面)
    ,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1 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2 個、吸食吹嘴1 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0公克,淨重1.00公克,取
      其中0.0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3 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
      鑑驗通知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 份。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
    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
    96年間起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曾獲觀察勒戒之
    寬典,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
    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於101 年2 月16日凌晨0 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
      之玻璃球2 個、吸食吹嘴1 個,其中玻璃球2 個內均含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1 份
      在卷可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702 號卷第18頁),且玻
      璃球與第二級毒品已無法析離,當亦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扣案之吸食吹嘴1 個,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
      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101 年4 月3 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白色晶體1 包,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毛重1.20公克,淨重1.00公克,取其中0.01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9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1 年4 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125 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
      參(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85頁),當屬查獲之
      毒品;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
      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鑑驗結果          │ 沒收之依據 │  鑑定書  │
│    │            │      ├─────┬─────┤            │          │
│    │            │      │重      量│成      分│            │          │
├──┼──────┼───┼─────┼─────┼──────┼─────┤
│ 1. │玻璃球      │貳個  │無(微量殘│內含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            │      │留)      │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萬華│
│    │            │      │          │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分局查獲涉│
│    │            │      │          │。        │            │嫌毒品危害│
│    │            │      │          │          │            │防制條例毒│
│    │            │      │          │          │            │品鑑驗報告│
│    │            │      │          │          │            │書(101年 │
│    │            │      │          │          │            │毒偵字第  │
│    │            │      │          │          │            │702號卷第 │
│    │            │      │          │          │            │18頁)    │
├──┼──────┼───┼─────┴─────┼──────┼─────┤
│ 2. │吸食吹嘴    │壹個  │無                    │刑法第38條第│無        │
│    │            │      │                      │3項、第1項第│          │
│    │            │      │                      │2款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壹包(│淨重壹點零│含有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臺北市政府│
│    │基安非它命  │含外包│零公克、驗│毒品甲基安│條例第18條第│警察局鑑驗│
│    │            │裝袋壹│餘淨重零點│非他命成分│1項前段。   │通知書(見│
│    │            │只)  │玖玖公克。│。        │            │101年毒偵 │
│    │            │      │          │          │            │字第1232號│
│    │            │      │          │          │            │卷第8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2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