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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蕙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98年度簡字第2155號、98年度簡字第305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曾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蕙芬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施用第二級│
│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毒品罪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4 │有期徒刑5 │有期徒刑5 │
│        │月        │月        │月        │月        │
├────┼─────┼─────┼─────┼─────┤
│犯罪日期│97年12月2 │97年12月19│98年2月13 │98年4月12 │
│        │日15時39分│日15時10分│日15時許  │日上午8時 │
│        │許,為警採│為警採尿回│          │許        │
│        │尿回溯96小│溯96小時內│          │          │
│        │時內某時  │某時      │          │          │
├────┼─────┴─────┼─────┼─────┤
│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臺灣臺北地│
│        │98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  │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
│        │                      │署98年度毒│署98年度毒│
│        │                      │偵字第993 │偵字第1422│
│        │                      │號        │、1607號  │
├─┬──┼───────────┼─────┼─────┤
│最│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後│    │                      │          │          │
│事├──┼───────────┼─────┼─────┤
│實│案號│98年度易字第290號     │98年度簡字│98年度簡字│
│審│    │                      │第2155號  │第3052號  │
│  ├──┼─────┬─────┼─────┼─────┤
│  │判決│98年5月22 │98年5月22 │98年7月31 │98年9月2日│
│  │日期│日        │日        │日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月22 │98年6月22 │98年9月2日│98年10月1 │
│  │日期│日        │日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5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