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國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96年5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分別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為4月、10月減刑為5月、3年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7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6個月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97巷17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內點火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日晚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6頁)。
(二)另被告於101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60884),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8頁)。
(三)關於本件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序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件,茲說明如下: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一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屬三犯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