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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雅清陳秋君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國祥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祥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價購行動電話,明知該男子所販售之行動電話(型號Samsung Galaxy SI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被害人邱吉璘於101 年1 月1 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欣欣影城」遺失),竟於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捷運站,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低價予以買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邱吉璘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照片及型號Samsung Galaxy SII款行動電話之比價網頁資料、拍賣網頁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拍賣網站上看到本案行動電話之拍賣訊息,原本起標價是11,500元,直購價是15,000元,後來伊打電話給賣家問面交是否可以便宜一點,賣家說該行動電話原來是賣家女友在使用,因女友購入新行動電話且不習慣使用,故低價出售,在面交時因看到行動電話狀況不是很新,配備不齊全,沒有座充及備用電池,故在現場才確定價錢,以8,500 元購入,在偵查所述8,000 元購入是伊記錯。伊並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贓物,且依自己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加上過年前之此段期間,常見網路上有人在賣公司尾牙抽獎抽到沒有在用之物品,還有伊使用行動電話之狀況,每次到達續約時間時,就可以零元或較低價格買行動電話,故伊不擔心會買到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行動電話,原為被害人邱吉璘所有,於101 年1 月1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欣欣影城)遺失;又被告係於101 年1 月2 日某時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本案行動電話並持以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邱吉璘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 、10-11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8-26、27-30、32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型號之行動電話係於100 年6 月17日上市,新機原廠售價為20,900元,固有比價王網站關於系爭行動電話型號產品資訊網頁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惟查,現今社會拜電信事業開放及科技日新月異之賜,行動電話十分普及,且電信業競爭激烈,業者為掌握商機,無不斷推陳出新,吸引消費者之親睞,隨著外觀更美、功能更強、更人性化之行動電話新產品推出及電信業者同業競爭之結果,行動電話自推出之日起即日趨減價,甚至最終成為搭配門號促銷之零元行動電話,依吾人生活經驗實乃事所常見。而中古行動電話之行情,更因新行動電話市場熱絡,兼以二手行動電話因自然耗損或保存不當、人為使用折舊、甚至缺少零件等原因,新型行動電話充斥市場導致人性喜新厭舊等因素影響,售價自難以與全新之行動電話相比擬,且中古行動電話本即可能因該個別物品之使用期間、新舊程度、保存情形、外觀、性能、品牌、規格、流通情形、轉售難易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市場價格,又出賣人是否急欲出脫變現、買賣雙方交易談判能力之強弱,甚至個人對該品牌中古行動電話之喜好程度亦均有所影響,故此尚無一定之行情價格及計算標準可循,而據以認定所謂合理之市價。是公訴意旨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下殺至8,000 元而購入,然同款之行動電話在101 年8 月間在拍賣網站上尚有以11 ,690 元之價格販售之情形乙節(見偵卷第61、62頁),逕謂被告以8,000 元或8,500 元購入價係顯不相當於系爭行動電話價值之代價,認被告對於本案行動電話顯屬贓物有所知悉,難認有據。況矧之卷附之二手行動電話拍賣網頁(見偵卷第61-63 頁),該賣家係出售全配,附有序號卡及鑽石保護貼之二手同款行動電話,與被告所購入之商品條件完全無法相為比擬,故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購入價格顯不相當之基礎顯非妥適,自不得以價格為唯一立論,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另外,被告所購入者既係二手行動電話,未有包裝紙盒,或無完整配件,亦無違常情。

㈢再者,二手貨之交易買賣,常以低價吸引買主,因非新品,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及是否為堪用品進行評估,況出賣人就此種交易,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交易習慣本即較少針對出賣人有何徵信流程,買受人亦少有具備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徵信之能力;是以,此種金額非大、產品類別普遍、數量式樣繁多之一次性、無需公示、登記之交易,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明確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故為買受,要不能僅憑被告所購買之物價格低於市價、配件不完整、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俾供查證,即遽謂被告有故買贓物犯行。

㈣再以行動電話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在市場上與二手腳踏車、筆記型電腦均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若有人表明願將己用中古行動電話出賣,一般人大多不會立刻起疑其為贓品,而在新行動電話充斥市場、人性喜新厭舊之心態下,中古行動電話之售價往往不高,亦屬常態,不足為奇。更何況汽車、機車等交通工具可以自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判斷該汽、機車之所屬,據此可供使用者用以判別該汽、機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然行動電話則無類此具強制性及公信力可得證明所屬之方式,一般人通常難以中古行動電話之外觀判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縱然每1 行動電話均有獨一無二之內碼及序號,然具此內碼、序號之行動電話原始購入者為何人之資訊,亦非任何人均唾手可得,僅電信事業者始具知悉能力,即使自己持有之行動電話,若非特殊情況,亦鮮有人會事先強記其持有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為何,當然無法強求被告應事先查證系爭行動電話之內碼及序號為何,藉以判斷是否可能為非來路不明之贓品。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認識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被告之辯稱,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黃愛真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07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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