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
- 公訴人
-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578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內西側某船型雕塑前,與夏鳳英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夏鳳英之臉部及頭部,並將夏鳳英推倒在地,致夏鳳英受有身體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肘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嗣經夏鳳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鳳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經檢察官、被告陳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傷害告訴人夏鳳英,告訴人所受傷害不知從何而來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1 年8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艋舺公園內西側某船型雕塑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部2 次,並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時地艋舺公園內裝設之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無訛,有本院102 年7 月1 日審判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8 頁),告訴人並到庭證稱:伊確在上開地點遭被告毆打及推倒在地等語(參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勘驗影像所示內容,確係其毆打及推倒告訴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告訴人於遭被告上開攻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結果確受有身體多處磨損、擦傷、胸壁挫傷、肘挫傷、眼瞼及眼周區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告訴人101 年8 月17日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處方明細、醫囑單等件在卷可證,核其就診時間、遭被告攻擊部位及所受傷勢之狀況,亦堪認其所受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上開攻擊行為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為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在同一時地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頭部2 次及以雙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10日確定,並於101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具竊盜、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猶未能悔改約束己身行為,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且犯後供詞反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居無定所且無固定收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