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連夢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連夢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夢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20288 號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志超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0288 號卷第6 至7 頁),復有贓物照片1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100 年度偵字第20288 號卷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其當時為被害人黃志超之女友,利用被害人黃志超於屋外講電話之際,竟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黃志超置於屋內電腦桌塑膠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被告固已將其所竊取財物之餘款27000 元返還被害人黃志超,然迄今仍尚未償還其餘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黃志超成立和解,衡其竊取現金之數額、行竊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