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0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國銘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3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及裁定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 月2 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陳志遠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39號1 樓仁浩儀器公司內,假借選購店內儀器,趁陳志遠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店內GPS 測量儀器2 組(市值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採獲現場所遺留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出王國銘之指紋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志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13日刑紋字第101004363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之現場蒐證相片14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尚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已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低,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