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遠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遠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拾貳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14-17 、20-23 、51、53頁)。
二、查被告吳遠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送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法自應追訴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7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約12.26 公克),有該局100 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00158394號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卷第5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