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義宏
下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1.毒品前科部分:被告高義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7 月22日釋放,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4 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18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2.施用毒品之方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再用嘴、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查獲方式:嗣於101 年6 月1 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5 巷9 號6 樓頂樓加蓋處,為警持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981 號搜索票搜索後,於同日上午9 時許,取得高義宏之同意採尿送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增列: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56巷1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集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由
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3 號、第184 號、99年度
毒偵字第2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5 月28日晚間
9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1 日經高義宏同意,由警採尿
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高義宏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 貞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