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7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富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6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富豪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已為成年,智識程度非低,且四肢健全,生活狀況小康,卻不思正途修理所損壞之機車,冀望不勞而獲,復利用友人間信任關係為其手段,致使他人受有系爭機車之損失,並於五年內尚有他項前科在案,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但認仍不宜寬貸,綜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系爭機車並於犯罪時起三日為警尋獲,告訴人曲昌升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告訴人雖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在刑度方面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惟按法律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係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言。刑法第74條第1 項有明定。且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受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而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又本案發生時點亦非在所涉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即便被告因告訴人之寬恕而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