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慈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慈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害人張宸瑜報警之時間為民國101 年8 月12日晚間11時51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慈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可,且被害人張宸瑜於警詢亦表示想要原諒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111 號偵查卷第9 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