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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9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之行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惠

書記官 莊怡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4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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