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09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剛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剛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10月16日上午7 時2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間之某時(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1 年10月16日上午9 時許」)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263號前,見林崑源所有之山葉廠牌、年份為西元1999年、車牌號碼OXM- 559號之黑色重型機車停放路邊並未上鎖,且未拔出機車鑰匙(另有家用鑰匙1 支與上開鑰匙1 支綁成同串,共有鑰匙2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而騎去。嗣盧剛祖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29號前,經警認以行蹤可疑加以攔檢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崑源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受如前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素行不佳,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因患癲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害人已領回上開遭竊之扣案物品,並表示不願意向被告追究之損害回復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