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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志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多次罪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里○○○○00○0 號2 樓陳寶華所掌管之太子宮內,竊取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600元之紅包各1 個及信徒所捐贈3 錢重金牌1 面(價值約1 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再將金牌變賣,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發現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牌照上懸掛白色口罩以遮掩號碼,乃循線追蹤至其停車處,並逐輛比對車輛特徵,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華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廟方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 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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