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9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豪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多次罪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里○○○○00○0 號2 樓陳寶華所掌管之太子宮內,竊取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3600元之紅包各1 個及信徒所捐贈3 錢重金牌1 面(價值約1 萬8000元),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再將金牌變賣,所得款項悉數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發現行竊者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牌照上懸掛白色口罩以遮掩號碼,乃循線追蹤至其停車處,並逐輛比對車輛特徵,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華之證據情節相符,並有廟方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6張在卷可參(詳偵卷第7 至2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嗣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 年3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