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鈞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3 行增補:「…於98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第5 行增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增載「尿液檢體委驗單1 張(見偵查卷第10頁)」。
二、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黃鈞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年紀尚輕、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