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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34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幃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簡字第25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字第988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幃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4頁背面)。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6 月1 日萬華分局-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偵卷第3 、4 、6 、16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2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月5 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
    被      告  蔡幃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101 年3 月5 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並為應到驗毒品人口。蔡幃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6日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次。嗣為警於101 年5 月16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二)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杜  慧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48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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