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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楊雅清王惟琪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

聲請人
董䕒媛
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被告
鄧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5 月25日檢紀雲字第1010000543號函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5822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58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已逾期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方式為之,此自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15 條規定:「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簽名蓋章。但因聲請再議不合法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等條文內容自明。就該等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既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實體審核原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有無理由」,亦未製作駁回之處分書,即非屬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告訴人自不得對於該案件聲請交付審判,倘聲請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通知再議不合法之公函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法院依法即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董䕒媛前以被告鄧玉琴涉犯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8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惟因聲請再議時已逾7 日之法定再議期間,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不合法駁回再議,並以公函通知聲請人駁回之意旨等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記載明確,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5日檢紀雲字第101000054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查。顯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並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而係依同法第257 條第3 項所為再議不合法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與同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3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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