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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彭慶文林玉蕙陳思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78號

聲請人
胡慧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呂榮輝恐嚇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慧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呂榮輝恐嚇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交保候傳,茲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有罪部分業經被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全案業告確定,爰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8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同意被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交保候傳,而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50萬元後,已准予被告交保候傳(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9條、第304 條第2 項教唆強制未遂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起訴恐嚇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認為被告被起訴教唆強制未遂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業經於9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節,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7247號案卷、本院98年度聲押字第284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受有罪判決既已全部執行完畢,所受無罪判決部分亦已確定,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法自應將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思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7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