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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楊台清葉蘭鸚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建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建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上開判決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向本院陳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住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2 年3 月15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於102 年3 月25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雖被告早於同年月19日對上開判決提出上訴狀,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上開判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102 年4 月4 日)後20日內(102 年4 月24日)補提載有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於本院,本院乃於102 年5 月27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上開裁定經郵務人員送達至被告向本院陳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3 樓住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2 年6 月4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102 年6 月14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蘭鸚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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