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杰
- 選任辯護人
- 張皓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偉真律師
- 被告
- 陳宏杰
賴星旭
林朝權
高照福
吳義洋
周裕哲
高宗群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九項之「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應更正為「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主文第9 項記載之「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顯係「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之誤寫,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