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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呂寧莉江春瑩蔡羽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告
陳宏杰

      賴星旭

      林朝權

      高照福

      吳義洋

      周裕哲

      高宗群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29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743 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03 號)暨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第九項之「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應更正為「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 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主文第9 項記載之「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顯係「呂志杰、陳宏杰、賴星旭、林朝權、高照福、吳義洋、周裕哲、高宗群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之誤寫,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