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BELOCH FRANTISEK(中文姓名畢言諾)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蕭銘毅律師
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 年11月9 日101年度交簡字第30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724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BELOCH FRANTISEK(中文姓名:畢言諾)於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OO區OO路OO號前暫時停靠路旁讓後載之妻子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BE LOCH FRANTISEK因見對向車道路邊有空的機車停車格而欲停放,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亦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馬路欲至對向車道路旁停車,適有告訴人楊珮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逸仙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OO路OO號前時,煞車不及,乃撞擊前方由BE LOCH FRANTISEK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楊珮宜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及左膝部挫傷、右肘磨損或擦傷、左上肢及左前臂鈍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再按駐華外國機構人員且非中華民國國民得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6 條亦有明文。又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之設立,應經外交部核准,其人員應經外交部認定,且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賦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2 條、第3 條復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為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正式職員,並經登載於外交部禮賓處所編「駐中華民國外國機構銜名錄」,為該處領務組組員,且持有捷克第D0000000號外交護照及外交部核發之第F00000000 號駐華外國機構官員證,而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係經外交部核准之捷克共和國駐華代表機構,且捷克政府亦同意我駐捷克代表處人員得依照「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1條第1 項規定享有刑事管轄豁免,此有外交部102 年1 月7 日外禮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月16日外禮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8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因被告上班途中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亦經捷克經濟文化辦事處副代表SKOD APAVEL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就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享有我國民、刑事管轄之豁免權無疑,本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
四、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涉過失傷害犯行而判處被告罪刑,未依法為被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未洽而有可議之處,該判決顯屬難以維持,被告以其享有我國刑事管轄之豁免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