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675、84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華犯恐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邱榮華為鐵路局北區供應廠廠長,徐揚榮則為該廠工務員(現已退休),兩人因考績事項生嫌隙,徐揚榮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上午8 時許,拿稀飯早餐至邱榮華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道○ 段50號之廠長辦公室內食用,引起邱榮華不悅,邱榮華叫徐揚榮出去時,遭徐揚榮拒絕,兩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成傷(雙方所涉傷害部分均已各自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兩人經在場同事林鴻杰等人拉開後,邱榮華盛怒難消,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徐揚榮稱「徐揚榮,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而以此加害身體或名譽之事恐嚇之,使徐揚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嗣經徐揚榮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及徐揚榮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榮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7日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徐揚榮、林鴻杰復就上開經過於偵查中分別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實在,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揚榮本為同事,被告身為長官,竟不知自制,於肢體衝突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當庭表示刑案部分願意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兼參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且由告訴人表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認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