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正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正帆與告訴人馬婉青係兄妹,被告馬正帆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308 號住處2 樓,因使用洗衣機與告訴人馬婉青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先以腳踹壞告訴人馬婉青房間鋁門後,將告訴人馬婉青房內掛在牆上之長型鏡子砸向其妹,因告訴人馬婉青閃躲,砸中牆壁而破裂毀損,馬女欲報警時,被告馬正帆徒手拔斷告訴人馬婉青之手機而毀損之,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馬婉青,因認被告馬正帆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馬正帆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馬婉青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5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