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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宗揚林青怡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博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博強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7 月1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5 日以96年聲減字第62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99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與指示被害人匯款及存、提款之工具,竟以可預見他人可能持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5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99年5 月29日晚間19時29分許,以上開門號致電被害人即告訴人廖誼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以被害人鴿子在其手上,若不轉帳新臺幣4,040 元至姚淯淞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姚淯淞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撤回起訴),將折斷賽鴿的腳之言語,被害人因擔心其所飼養之賽鴿遭受不利,故心生畏懼,遂委託其朋友陳天成於同年月30 日 上午9 時26分轉帳上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廖誼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誼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傳聞,然於準備程序中訊及被告有何證據方法提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亦未聲請聲明異議而要求傳喚告訴人(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卷38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其主動放棄盤詰告訴人以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與權利,被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本院並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未有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故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申辦遠傳電信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該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並辯稱:其遺失門號SIM 卡後沒有報警,係自身之疏忽,但有辦理停話,服務人員當時告知其易付卡只要沒有使用半年後,就會自動停話失效,故不用辦停話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0 年5 月17日曾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且此一門號後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並用以恐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綦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即警二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楊博強之遠傳電信門號申登資料、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5月29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於100年5 月2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廖誼樫之朋友陳天成之存摺交易明細內頁、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00 年6 月1 日北高雄營字第1005000577號函、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100 年6 月17日陽信左營字第1000108 號函、陽信銀行姚淯淞開戶基本資料、陽信銀行客戶對帳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警二卷第9 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卷第36頁),是上揭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服務人員曾告知易付卡半年未經使用後,即會自動停話等語故未辦理停話在卷(本院卷第34頁)。然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卻陳稱其就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曾辦理遺失、停話等語在卷(偵七卷第19頁至第20頁),顯然就停話之有無,前後陳述即有不一。並佐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自100年5 月17 日 申請啟用後,至100 年12月22日查詢時,使用狀態仍是「啟用中」,此有被告於遠傳電信公司申設所有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0頁、第32頁,以下簡稱偵七卷),而使用狀態為「啟用中」,係指該門號得正常通話之狀態,若有掛失而停話等情形,其目的即在阻止他人拾得電話後尚能撥打使用而限制通話,是以經停話之使用狀態,自不會顯示為啟用中,而應如同其他已經不能正常通話之情況顯示為「停用中」(偵七卷第29頁至第32頁),故於案發後查詢上開門號時既顯示為「啟用中」,則自申請時至案發後查詢該門號之申登資料時,上開門號申登人即被告於遺失門號SIM 卡後,並未辦理掛失或停話之事實甚明,而與偵查中被告供述其有因遺失而辦理停話之內容相左顯,被告之辯詞卻反覆矛盾,非可盡信。

(四)門號SIM 卡遺失時,因價值非高,且其內亦有額度限制,盜用之人僅能於額度之內或所剩額度內撥打使用,通常不至造成鉅額或持續性之財產損害,因而一般人固未必認為有向警方報案,或向申辦之電信公司並辦理掛失、停話之必要,然被告曾於94年間因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87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應較一般人深知將門號SIM 卡恣意交付陌生之他人使用以換取對價或遺失時,即有被他人盜用之風險,應採取報警或掛失之作為,以避免上開風險發生,同時方能免於受司法機關追訴幫助不法犯罪集團犯罪之犯行,是其相較於未曾遺失門號SIM 之人,更有充分理由及經驗知悉上述避免他人盜用之預防措施卻未為之,其辯稱未掛失SIM 卡或未報警處理云云(本院卷第34頁、審易卷第36 頁 ),顯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五)此外,當下擄鴿勒贖或詐欺取財之不法集團,均會透過收買他人SIM 卡以為使用,目的即在避免警政機關之追緝,縱然遭追緝,警政司法單位亦僅能追及門號之申辦人,卻無從追查該等犯罪集團,從而避免遭追緝落網之風險。然該等不法集團所取得之門號SIM 卡,若是為申辦人掛失停用,則該等不法集團即無從以該門號SIM 卡作為犯罪工具而使用,是以不法集團所取得之門號SIM卡,必是該等不法集團確信遺失者不會報警或是掛失停用之門號,方能任意使用該門號SIM 卡撥打電話或是寄發簡訊以遂行犯罪,而此一收購門號SIM 卡之方式,相較於不法集團鎮日拾取他人遺失之SIM 卡、且縱拾取到遺失之SIM 卡尚無法確定他人是否會辦理掛失停號甚至報警之風險,顯然收購門號SIM 卡是效率較高且無風險之方式。是以,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具有此等門號遺失人不會報警掛失之確信,在本案系爭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所遺失而由擄鴿集團所拾得之情況下,並無從產生,且在效率上應非犯罪集團所會採用之方式,因而本案被告自稱其門號SIM 卡遺失,卻不為掛失停話,後該門號SIM卡又恰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依上開說明,均難有合理之解釋,僅在該門號SIM 卡係由被告自己願意提供交付並容任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用以恐嚇上開被害人而取財,方為合理,被告所為辯解,即難採信。是以,被告對該本案遺失門號SIM 卡之是否辦理停話前後說詞矛盾,且依被告自身經驗應知悉辦理停話之必要及利益,卻故意不為,即與常情不符,後其自稱遺失之門號SIM 卡又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一節,亦經驗法則有違,是被告上揭辯解,應僅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六)末查,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於遠傳電信申設之所有門號資料,可知被告自91年2 月19日起至本案案發日100 年5 月29日期間,曾於遠傳電信申辦共11個門號(包含本案為擄鴿集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且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為犯罪集團所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時間為100 年5 月17日,距離上次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係於95年6 月6 日,申辦手機門號期間間隔非長,有被遠傳電信公司申設所有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偵七卷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故被告使用手機之期間甚長,申辦手機門號之經驗亦豐,況短期內尚曾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故應瞭解現今社會個人申辦手機門號相當簡便,幾無任何條件限制,是以若有他人以一定代價向他人請求讓與或交付手機門號,必有特殊需要而不能以其自身名義而為申辦,則亦可預見通常係有為遂行犯罪行為以隱匿身分之可能,是被告應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 卡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給予物質上之直接幫助,因而擄鴿勒贖集團更易於實施犯罪,使擄鴿勒贖集團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先加後減。

四、量刑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2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曾多次申辦手機門號,必然知悉現代社會申辦手機之快速及便利,若無何特別需求,並不須向他人購買或要求交付門號SIM 卡,之所以有此必要,泰半其目的非善,又被告交付門號SIM 卡與不法犯罪集團,其手段雖僅係一單純之交付行為,然隱含於此一交付行為之後者,為社會大眾之潛在財產安全,不法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交付之門號為犯罪及逃避追緝之工具,一方面以被告所交付門號肆無忌憚地遂行其犯罪,卻又使警政司法單位難以查緝,況當警政司法單位接受通報時,不法集團往往已實施犯罪一段時日,被害人亦與日俱增,是被告單純交付門號SIM 卡之行為,對社會亦會形成潛在之風險,然而,查本案擄鴿勒贖不法犯罪集團以被告所交付之門號SIM 為犯罪工具,因而受害之被害人尚僅有1 人,既遂之金額總計僅4,040元,故實際之財產損害甚小,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及風險均堪稱輕微,若即施以重罰則恐與被告犯行所生之結果顯不相當,而有罪刑失衡之慮,而就被告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本無自白或承認犯罪之義務,而應由國家積極舉證被告犯罪,且為自身犯行迴護,亦屬人之常情,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竣悔之意,與否認犯行之被告,前者之態度自當應予鼓勵並於刑度上特別予以考量,而與後者做出相應之刑度區分,故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之審酌,即應與坦承犯罪而有竣悔反省之意之被告,宜有適度之量刑區隔,是斟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8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