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逸晨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57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逸晨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逸晨乘江益明因遭地下錢莊業者設計、為保持其信用而急需現金週轉之際,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在江益明所任職公司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36巷4 弄6 號1 樓之倉庫內,以自稱「方孝堂」或「小方」並捏造某「協和公司」之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萬元)予江益明,並約定10天6 分利,且預扣3 萬6 千元之第1 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要求江益明開立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兩張供作擔保,後江益明於同年月17日任令支票屆期兌現而清償本金(此後施逸晨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間多次涉嫌收取重利之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因江益明報警處理,為警於101 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00 號前查獲施逸晨前來收款,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益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施逸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被害人江益明亦就其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等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付款簽回單影本(見偵卷第30之1 頁)、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衡諸被告借予被害人之本金與利息金額差距、月息及換算年息高低,當認被告所取得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於江益明清償101 年2 月9 日所借60萬元本息後,又有多次借款予江益明之行為,此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具狀陳報各該借款時間、金額、本息計算等節甚明,被告就偵卷所附有簽立付款簽回單之部分亦不否認,惟此部分乃起訴事實之借款清償本息後所生,自應認非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否另涉重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即貸予他人金錢收取不法重利,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就金錢來源等節均避重就輕,難認確有悔意,參酌告訴代理人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貸款金額及取得重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宣告緩刑,以示懲儆。
五、末本案所扣得全暘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金額為50萬元之支票2 紙(票號:NH0000000 、NH0000000 ),因非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乃被害人江益明為他筆100 萬借款擔保而簽發,自與本案無關,故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