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睿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董睿晨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睿晨未成年人(民國81年9 月9 日生,時年18歲)因少年鄭○倫(民國84年10月3 日出生,時年15歲)與其友人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遂與少年陳○廷(83年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2 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3 日晚間10時50分許,分別騎乘2 輛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109 巷口,由董睿晨持其購買之西瓜刀刀鞘,陳○廷持撿拾之木棍,另2 名男子則分持安全帽及鐵管,共同毆打鄭○倫身體各處,致鄭○倫受有右眼周圍挫傷、上眼皮撕裂傷、右眼前房出血、額頭右側挫傷、頭部左後側撕裂傷、左第五掌骨骨折、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董睿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倫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淑慧於警詢中、陳○廷及王進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71-76 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陳○廷及2 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細故爭執,即夥同多人共同出手傷害被害人,影響被害人生活,且迄今仍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復衡其犯罪手段、方法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