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902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志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車代步即竊取他人之機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機車現已由被害人黃茗恩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