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朝興
劉志晃
魏銘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銓、劉志晃、賴朝興3人均為宥富裝卸公司碼頭工人,被告賴朝興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港34號碼頭,因工作之細故與被告劉志晃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旋被告魏銘銓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毆打被告賴朝興,致被告賴朝興受有左臉、鼻、胸、背、左前臂、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劉志晃受有左前額紅腫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魏銘銓、劉志晃、賴朝興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