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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朝興

      劉志晃

      魏銘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銘銓、劉志晃、賴朝興3人均為宥富裝卸公司碼頭工人,被告賴朝興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港34號碼頭,因工作之細故與被告劉志晃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互毆,旋被告魏銘銓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木條毆打被告賴朝興,致被告賴朝興受有左臉、鼻、胸、背、左前臂、左手及雙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劉志晃受有左前額紅腫5×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魏銘銓、劉志晃、賴朝興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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