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除附表部分刪除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4 行所載之林國華前科論述更正為「林國華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 號、97年度訴字第342 號、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及97年度訴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及7 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先後分別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 號、97年度訴字第623 號、97年度訴字第67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共4 罪)、7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嗣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於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尚未確定,則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詳見後述)」。
㈡證據部分:
1.被告林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云云,惟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 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130 、13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即101 年5 月12日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判決1份可稽,是被告前所受之假釋依法應受撤銷,揆諸前開說明,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尚難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隨機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行竊犯行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害及不便,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未持所竊得之機車更犯他罪,及其犯後隨即為警查獲,並參酌其所竊取之財物部分業已由被害人2 人領回(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犯罪時間之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竊取告訴人許麗卿所有機車之鑰匙1 把,係告訴人傅焱生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