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35號、第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含包裝袋捌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銘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愛河邊某處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益」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愛河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甫購買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1.71公克)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6.24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83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22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5月1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斷,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106年1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查前案有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8包及白色晶體5包,經送驗結果,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6.24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而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均係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