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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溫耀源邱滋杉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

上訴人
李銘慶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

事實

一、李銘慶(綽號雞仔)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民國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下稱海洛因),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為下列行為:㈠、李銘慶與李進興(綽號牛兄)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李銘慶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向李建毅(綽號勇哥、勇仔)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0萬元海洛因磚一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推估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犯意非法持有,惟僅先給付李建毅45萬元,李建毅告知李銘慶將尾款45萬元交不知情之黃斯斌(綽號阿斌)轉交。李銘慶返桃園後,通知李進興,李進興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22分許,至李銘慶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2樓之2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海洛因磚價款交李銘慶,取回等值海洛因。復由李銘慶與黃斯斌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住處將尾款45萬元交黃斯斌轉交李建毅。㈡、李銘慶與李進興復相約合資購買海洛因,由李銘慶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海洛因磚一塊(毛重約350公克,純度約85.10%,推估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惟尚未付款,李建毅告知李銘慶將價款交不知情之黃斯斌轉交。李銘慶返桃園後,通知李進興,李進興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6分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按合資比例將合資購買海洛因磚價款交李銘慶,取回等值海洛因。復由李銘慶於同日中午在其住處將海洛因磚價款90萬元交黃斯斌轉交李建毅。㈢、李銘慶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晚間凌晨1時34分許,在嘉義縣之李建毅某友人住處內,以不詳價格,向李建毅取得數量不詳海洛因一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而持有之。㈣、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揭自小客車),載不知情之周秦均,在嘉義縣祥和交流道附近某統一便利商店,向李建毅購買價值80萬元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353.77公克,純度82.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之,惟僅先給付20萬元予李建毅,李建毅告知李銘慶將尾款60萬元交不知情之黃斯斌轉交。因李銘慶使用之行動電話經警依法通訊監察,掌握李銘慶當日行蹤,李銘慶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駕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攔查,並在李銘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餘之海洛因共三包暨其包裝袋三只(三包海洛因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共5.44公克,純度85.10%,純質淨重共4.63公克,驗餘淨重共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如附表2編號2所示即事實欄一㈣之海洛因磚一塊(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純度82.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暨其最內包裝袋一只及附表2編號3所示之外包裝紙、袋,如附表2編號4所示即事實欄二李銘慶轉讓予周秦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暨其包裝袋二只,二包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一包毛重0.98公克、淨重0.6889公克,驗餘淨重0.6871公克,另一包毛重5.06公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回上訴),以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一包(淨重1.7924公克,驗餘淨重1.7857公克)、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廠牌、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四具,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銘慶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附表4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被告李銘慶於警詢、偵查、原審時略稱:與李進興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一塊,李進興出資70多萬元,我出資10多萬元由我出面,101年11月14日與李建毅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350公克海洛因磚一塊交給我,我就將該海洛因磚帶回我桃園住處,通知李進興取貨後,李進興來我住處交付出資購毒70多萬元給我,按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是這次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偵卷第150至151頁、原審卷第14、147、14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雖就付款細節所述未盡一致,分別略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偵卷第151頁);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原審卷第187、148頁)。然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事實認定,尚難以此認其全部自白不可採。又依附表4編號7、1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建毅在與被告見面後,緊接於電話中,交代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等情,有李建毅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162、163頁),是被告所陳於李建毅交貨時,先給付半數之價款45萬元,日後再透過黃斯斌轉交尾款予李建毅等語,較為可採,且依被告陳述及附表4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45萬元為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半價,堪認被告係向李建毅購買90萬元之海洛因。而被告於警詢中,並略稱:附表4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我南下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途中想睡覺,所以把車開進休息站。附表4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蛋糕是指海洛因毒品,是我跟李進興說跟李建毅買到海洛因了,但尚未拆封,還不知品質如何。跟李進興說我大約12點會到家,請他到時再過來跟我拿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50頁),依據附表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毅見面後,李建毅請黃斯斌向被告收取45萬元;被告又與李進興聯繫、見面;復與黃斯斌相約;被告告知李建毅已準備價款交黃斯斌;被告與黃斯斌確認相約見面時間;黃斯斌在與被告見面前,再向李建毅確認欲收取之款項為45萬元;被告與黃斯斌相約見面等情,均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顯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有附表5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略以:與李進興合資90萬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一塊,由我出面,101年11月26日晚上7時4分許,與李建毅相約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見面,李建毅將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不含包裝袋實際毛重約350公克之海洛因磚一塊交給我,當晚將該海洛因磚帶回桃園住處通知李進興取貨後,李進興來我住處交付所出資購毒的70多萬元給我,按出資比例將部分海洛因拿走,扣案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是這次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偵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第14、15、148、149頁),被告就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一塊之價款90萬元部分,雖曾先後稱:事後由黃斯斌轉交李建毅(偵卷第150頁);係當場銀貨兩訖等語(原審卷第15、148頁),然此或係記憶模糊所致,因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尚難以此認其全部自白係不可採。又依附表5編號5至8、12至16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李建毅相約見面後,李建毅即致電黃斯斌,告知被告與其見面,並請黃斯斌前往被告處,且交代「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並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確認「90」之數字,而於翌日,黃斯斌果然與被告相約見面,李建毅固然未在電話中言明係託黃斯斌將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價款90萬元匯款予伊,惟被告與黃斯斌及李建毅於上揭對話中分別提及「匯」、「90」「帳號」、「明細」等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第158、159頁),而附表5編號7、1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提及「90」數字,而附表5編號6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李建毅請黃斯斌「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個」,且從附表5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該「90」應為90萬元之簡稱。而李建毅又稱本次同上次之匯款,又提及相同數字,堪認被告未於購買海洛因磚當日即付清價款,係於交易翌日始將該90萬元之價款交予黃斯斌匯款予李建毅。而關於被告與李進興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如附表5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先與李建毅相約見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略稱:附表5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李建毅打電話問我何時要找他買海洛因,我說要等李進興那邊確定後我才能去跟他買;附表5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確定要與李進興合資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我們已經按出資比例湊到90萬元後,由我打電話給李建毅說我當日會下去找他買一塊海洛因磚(偵卷第149、150頁);附表5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說李建毅問我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磚之價款是否可在中午前處理好(即付款之意),我說可以,李建毅就說把錢交給黃斯斌匯款給他即可等語(偵卷第150頁);附表5編號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天女散花」是指我向李建毅購買而交給李進興的海洛因磚有被稀釋過等語(偵卷第150頁),均與被告自白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自白稱於101年11月26日購得海洛磚一塊而非法持有之等語,應可採信。而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證人李進興於原審時,雖證稱略以:有與被告於101年11及12月間合資向綽號勇仔(即李建毅)之人購買過海洛因磚,次數為二至三次,合資購買的海洛因磚,每塊重量約350公克,價格大概80至90萬元,我出資最多是70幾萬元,其中101年11月14日那次的70多萬元的資金是我提供的,都是由被告跟勇仔聯繫購毒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26頁),足證被告稱有與李進興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與李進興合資向李建毅購買之海洛因磚而非法持有屬實等情可採。至於李進興於原審中,雖曾改稱:詳細購毒時間我都不確定,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係來自與其他人,從未經手被告所購回之海洛因,如附表4、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與海洛因無關云云(原審卷第123至128頁),顯係恐遭刑事訴追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附表6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被告於警詢、原審中,雖陳稱略以:與李進興合資90萬元向李建毅購買海洛因磚一塊,我出資10餘萬,另外70多萬由李進興出資,而由我負責聯繫購毒事宜。我於101年12月10日晚間凌晨1時34分許,在李建毅之友人位於嘉義縣之住處內,向李建毅購買價值90萬元,毛重約367公克之海洛因磚一塊,那次是銀貨兩訖。回到桃園後,請李進興過來拿他所購買價值70多萬元之海洛因,扣案海洛因三小包其中一包是這次所購入海洛因磚所剩餘等語(偵卷第149頁、原審卷第15、16、148、149頁),然附表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無關於毒品之種類、價錢等交易細節,難以為被告上揭自白之佐證,則被告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李建毅所購買之毒品是否確為毛重367公克之海洛因磚一塊,尚屬有疑,惟本案查扣有附表2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此次向李建毅所購得而持有之海洛因僅有一包,惟未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之扣案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三包(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3.92公克,合計淨重共5.44公克,純度85.10%,純質淨重共4.63公克,驗餘淨重共5.4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5.10%,純質淨重4.6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卷第178頁),足徵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自白,及其於前揭時地,向李建毅取得海洛因之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購得價值90萬元,毛重約350公克之海洛因磚各一塊雖均未扣案,惟依其自承留存之扣案三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0%計算,則各該次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已達十公克以上,亦可認定。

四、事實欄一㈣部分:有附表7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坦承,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魏彥鼎及許庭維,於原審中所證大致相符(原審卷第128至第132頁)。扣案海洛因一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送驗塊狀檢品一包(淨重353.77公克,驗餘淨重353.70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82.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各罪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銘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類似情節起訴運輸毒品,改判持有毒品確定之案件,如102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駕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攔查,並在李銘慶所駛自小客車內扣得其持有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即事實欄一㈠至㈢所餘之海洛因共三包(重量如前述)、如附表2編號2所示即事實欄一㈣之海洛因磚一塊(重量如前述)暨其最內包裝袋一只及附表2編號3所示之外包裝紙、袋,是被告係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海洛因被查獲(102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各該罪名間之法律關係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觸犯各該罪名,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10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已論及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是勿庸變更起訴法條,僅需就被訴之高度販賣、運輸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下述)。而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建毅供警查緝,惟警察偵辦本案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聲請通訊監察,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已據證人魏彥鼎於原審中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認警方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已掌握被告毒品來源,則被告毒品來源之人縱遭查獲,亦與被告之供述無關,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不符。被告前於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10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㈡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事實欄一㈢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予被告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4,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海洛因被查獲,各該罪名間之法律關係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而觸犯各該罪名,其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原判決認為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之宣告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之時、地自他人處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所取得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海洛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102年度台上字第1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64號判決參照),又其中所含已扣案如附表2編號1-4所示之海洛因三包(重量如前述)有鑑定書附卷可稽,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稱:扣案海洛因三包,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購入共三塊海洛因磚中的其中一部分,這三包來源應該是來自於不同海洛因磚,我習慣每次購買海洛因都留存一點點做樣本,沒有毒品時可以加減用,但這三包各是事實欄一㈠至㈢何次所留存,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148、149、186);附表2編號2所示扣案海洛因一塊(重量如前述),有鑑定書附卷可稽,附表2編號1、2所示海洛因皆違禁物,且係被告同時持有狀態被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揭海洛因送鑑時,雖將附表2編號1所示之三包海洛因暨包裝袋三只,附表2編號2之海洛因磚暨其最內層包裝袋一只,分離後各別秤重,惟直接接觸原裝有毒品之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附表2編號3所示之用以包裝附表2編號2所示海洛因磚之外包裝袋及包裝紙(偵卷第38、39頁),因未與該海洛因磚直接接觸,而無海洛因殘留其上,惟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堪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之物(偵卷第1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至上開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畢用罄部分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是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查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純質淨重未達二十公克以上,非同條例所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至扣案如附表3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四具,與本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無關,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銘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販賣,竟與李進興(綽號牛兄,下稱牛兄)共同基於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1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在嘉義縣某便利商店,以9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一塊(約毛重367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一塊返回其桃園縣平鎮市○○路0號2樓之2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金中之70餘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餘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將90萬元轉交給勇哥。㈡、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1月26日晚間7時4分許,在嘉義縣某處,以9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一塊(約毛重367公克),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一塊返回其前開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交給李銘慶本次購買海洛因90萬元價款中之70多萬元並取回等值之海洛因,其餘10多萬元則由李銘慶補足,再由李銘慶通知阿斌將90萬元轉交給勇哥。㈢、先由牛兄出資70多萬元、李銘慶出資10多萬元共計90萬元,再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並於101年12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位於嘉義縣之勇哥某友人住處內,將90萬元交給勇哥,勇哥交給李銘慶海洛因磚一塊(約毛重367公克)完成交易,嗣李銘慶駕駛汽車載運該海洛因磚一塊返回其住處後即通知牛兄,牛兄隨至李銘慶前開住處並取回價值70餘萬元之海洛因。㈣、推由李銘慶撥打電話與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細節,再由李銘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周秦鈞(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至嘉義縣,並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祥和交流道下某便利商店,以80萬元之代價,向勇哥販入海洛因磚一塊(毛重367公克),李銘慶先將20萬元交給勇哥,勇哥則交給被告李銘慶海洛因磚一塊(毛重367公克),剩餘之60萬元則待牛兄交給李銘慶後,再由李銘慶通知綽號阿斌之成年男子轉交給勇哥(以上牛兄、勇哥、阿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行,均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上揭一㈠至㈣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之販賣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一㈠至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㈣向李建毅購買如公訴意旨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海洛因磚共四塊,並駕車將上揭海洛因磚四塊自其與李建毅之交易地點(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或李建毅之友人住處)攜回至其上址桃園住處,且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附表2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然查:

㈠、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101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查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可能因製造、運輸或轉讓、施用或幫助施用而持有,甚至僅單純持有毒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上開各情各異其規定,起訴意旨僅以被告持有數量甚多之海洛因,即認被告有販賣該海洛因之意圖,惟就被告如何有販賣意圖及販賣計畫、價格、方法、地點、對象等,皆未指出證明方法,再被告遭警查獲、搜索時,未查獲電子磅秤、分裝杓、分裝袋、帳冊、通訊錄或電子紀錄等與販買毒品相關證物,且無任何可疑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認被告持有海洛因後,有產生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主觀犯意,實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大量海洛因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

㈡、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尿液呈現鴉片類等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辯稱略以:一星期僅施用一次海洛因,持有海洛因是供己施用。每週使用一次約二、四公克之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73頁、原審卷第16頁反面),惟海洛因極具成癮性。在極短的時間內,就會因為耐藥性的產生而使需求量急速增加。不論在心理上或生理上都會對海洛因產生強烈的渴求與依賴,被告能在短短一個多月間購入數量非微之海洛因供己施用,倘已成癮,能否一週僅施用一次,已值懷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辯解雖不能成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尚難以被告供己施用之辯解不成立,逕自推論係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且在無何積極確切之證據下,實難臆擬被告販入前揭海洛因之初即基於販賣意圖而販入;或被告原非基於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以販賣意圖而持有前揭海洛因,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事實欄一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欄一㈢)等各罪之持有行為部分,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各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一㈠至㈣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起訴書使用「運輸」、「載運」等用詞):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意旨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運輸毒品罪,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95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在嘉義縣某統一便利商店附近或李建毅友人住處,向李建毅購得前揭海洛因,再駕車返回桃園住處,而被告係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㈢)之犯意而持有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前揭海洛因,至於被告持有前揭海洛因之原因,或為施用、轉讓、販賣、運輸等目的,且被告固將攜帶前揭海洛因駕車自嘉義縣至其桃園縣住處,惟仍不能僅以距離遠近,推認被告必係基於運輸之意圖而為,尚須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否則即不能論以該罪,且縱被告供己施用之辯詞不可採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實難臆擬制被告係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而持有前揭海洛因;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運輸之犯意及犯行,依上說明,自不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㈡㈣),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㈢)各罪,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所犯之罪刑):┌──┬───────┬───────────────────────┐│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1所示海││ │ │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 │ │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2所示海││ │ │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編號1-4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 │ │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 │扣案如附表1-3所示之海洛因內含扣案如附表2編號1-││ │ │4所示叁包海洛因之其中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 │ │銷燬之。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物均││ │ │沒收銷燬之,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原判決犯罪事實│李銘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 │欄二 │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均物沒收。(此部分被告撤││ │ │回上訴) │└──┴───────┴───────────────────────┘附表2(應沒收銷燬及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備註 │├──┼──────────┼────────────────────┤│1-1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公克,未扣案(依留存之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1-4所示之3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 │ │沒收銷燬之。 │├──┼──────────┼────────────────────┤│1-2 │海洛因磚1塊 │毛重約350公克,未扣案(依留存之扣案如附 ││ │ │表2編號1-4所示之3包海洛因樣本之純度85.1 ││ │ │%計算,此海洛因純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 │ │沒收銷燬之。 │├──┼──────────┼────────────────────┤│1-3 │海洛因1包 │數量不詳,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此海洛因純││ │ │質淨重達十公克以上)。沒收銷燬之。 │├──┼──────────┼────────────────────┤│1-4 │海洛因共3包(暨包裝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均沒 ││ │袋3只) │收銷燬之。 ││ │ ├────────────────────┤│ │ │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1.03公克、1.15公克││ │ │、3.92公克。合計淨重:5.44公克。純度:85││ │ │.10%。純質淨重:4.63公克。驗餘淨重:5.4││ │ │2公克,空包裝總重1.05公克。 │├──┼──────────┼────────────────────┤ │2 │海洛因磚1塊(暨最內 │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沒收銷 ││ │層包裝袋1只) │燬之。 ││ │ ├────────────────────┤│ │ │淨重:353.77公克。空包裝重:2.30公克。純││ │ │度:82.16%。純質淨重:290.66公克。驗餘 ││ │ │淨重:353.70公克。 │├──┼──────────┼────────────────────┤│3 │包裝附表2 編號2 之海│空包裝重:2.30公克。沒收。 ││ │洛因磚之外層包裝紙及│ ││ │包裝袋 │ │├──┼──────────┼────────────────────┤│4 │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 │毛重依重量大小依序為:0.98公克、5.06公克││ │包裝袋2只) │。抽驗其中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 ││ │ │:淨重0.6889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6871公││ │ │克(此部分,被告撤回上訴) │└──┴──────────┴────────────────────┘附表3(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 1 │愷他命(毛重2.17公克) │1包 │屬行政沒入銷燬之││ │ │ │物,與本案無關。│├──┼─────────────┼──┼────────┤│ 2 │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 1具│被告所有,惟與本││ │0000號之晶片卡1張) │ │案犯罪無關。 │├──┼─────────────┼──┼────────┤│ 3 │G-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 1具│被告所有,惟與本││ │0000號之晶片卡1張) │ │案犯罪無關。 ││ │ │ │ │├──┼─────────────┼──┼────────┤│ 4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 1具│被告所有,惟與本││ │000號之晶片卡1張) │ │案犯罪無關。 │├──┼─────────────┼──┼────────┤│ 5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 1具│被告所有,惟與本││ │00000號之晶片卡1張) │ │案犯罪無關。 │└──┴─────────────┴──┴────────┘附表4 (事實欄一㈠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所示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1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兄,我人又撐不了,又│偵字卷 ││ │04:40:30│ (李建毅) │ │ (被告) │在開進休息站睡覺了,今天早│第161頁 ││ │ │ │ │ │上十二點前會到你那裡。 │ │├──┼─────┼───────┼──┼───────┼─────────────┼────┤│ 2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勇哥我人在清水休息站│偵字卷 ││ │15:03:15│ (李建毅) │ │ (被告) │睡,洗把臉就可以再出發去你│第161頁 ││ │ │ │ │ │那了。 │反面 │├──┼─────┼───────┼──┼───────┼─────────────┼────┤│ 3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9:07:36│ (李建毅) │ │ (被告) │B:我要到84啦! │第161頁 ││ │ │ │ │ │A:82還84。 │反面 ││ │ │ │ │ │B:82啦。 │ ││ │ │ │ │ │A:那一樣到那等喔。 │ ││ │ │ │ │ │B:對啦!我知道。就7-11那│ ││ │ │ │ │ │ 裡等你。 │ ││ │ │ │ │ │A:對啦! │ │├──┼─────┼───────┼──┼───────┼─────────────┼────┤│ 4 │101/11/14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20:02:44│ (李建毅) │ │ (被告) │B:下來82了啦! │第161頁 ││ │ │ │ │ │A:好啦好啦!開慢一點。 │反面 │├──┼─────┼───────┼──┼───────┼─────────────┼────┤│ 5 │101/11/14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 │A:一不一樣我不知道。 │偵字卷 ││ │20:49:17│ (被告) │ │ (李進興) │B:蛤! │第161頁 ││ │ │ │ │ │A:相同不同我不知道啦,阿│反面 ││ │ │ │ │ │ 你老爸的那蛋糕,生日的│ ││ │ │ │ │ │ 蛋糕我也不知道怎麼買。│ ││ │ │ │ │ │B:喂! │ ││ │ │ │ │ │A:有沒有聽到。 │ ││ │ │ │ │ │B:我打給你啦。 │ ││ │ │ │ │ │A:好啊! │ │├──┼─────┼───────┼──┼───────┼─────────────┼────┤│ 6 │101/11/14 │ 0000000000 │ │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20:53:52│ (被告) │ │ (李進興) │A:阿你不打來 │第162頁 ││ │ │ │ │ │B:我馬上打 │ ││ │ │ │ │ │A:喂! │ ││ │ │ │ │ │B:你說怎樣 │ ││ │ │ │ │ │A:要他開下去才知道啦! │ ││ │ │ │ │ │B:要去你那還怎樣? │ ││ │ │ │ │ │A:對啦!到時候要去我那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現在幾點?我現在要回去│ ││ │ │ │ │ │ ,要火速啦! │ ││ │ │ │ │ │B:大約看幾點我比較好等 │ ││ │ │ │ │ │A:等等,我看看,現在10點│ ││ │ │ │ │ │ 喔! │ ││ │ │ │ │ │B:那9點。 │ ││ │ │ │ │ │A:那開車來這邊開車3 小時│ ││ │ │ │ │ │ 多就到了。差不多12點1 │ ││ │ │ │ │ │ 點左右啦! │ ││ │ │ │ │ │B:3點、11點。 │ ││ │ │ │ │ │A:我說他,一隻狗,在雜雜│ ││ │ │ │ │ │ 叫嘍! │ ││ │ │ │ │ │B:好啦!12點左右。 │ ││ │ │ │ │ │A:對啦!到我家就好了 │ ││ │ │ │ │ │B:好。 │ │├──┼─────┼───────┼──┼───────┼─────────────┼────┤│ 7 │101/11/14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勇哥怎樣。 │偵字卷 ││ │21:16:36│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我跟你交代。 │第162頁 ││ │ │ │ │ │B:嗯。 │ ││ │ │ │ │ │A:他今天來我這,要回去了│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A:他明天還要收一條45的還│ ││ │ │ │ │ │ 我。 │ ││ │ │ │ │ │B:嗯。 │ ││ │ │ │ │ │A:啊他說你明天什麼時候有│ ││ │ │ │ │ │ 空,過去跟他收沒關係。│ ││ │ │ │ │ │B:好啊。 │ ││ │ │ │ │ │A:他沒什麼睡你就早點去。│ ││ │ │ │ │ │B:嗯。 │ ││ │ │ │ │ │A:45萬收了。5 萬你收著,│ ││ │ │ │ │ │ 40萬回過來就好了。你收│ ││ │ │ │ │ │ 到的時候打給我,我再給│ ││ │ │ │ │ │ 你靠謅(音譯)。 │ ││ │ │ │ │ │B:好啊。 │ ││ │ │ │ │ │A:跟他收45萬就對啦,你留│ ││ │ │ │ │ │ 5 萬起來,跟我回40下來│ ││ │ │ │ │ │ 就可以了。 │ ││ │ │ │ │ │B:好啊。 │ ││ │ │ │ │ │A:你明天早上9 點10點去跟│ ││ │ │ │ │ │ 他收就沒關係。 │ ││ │ │ │ │ │B:他回來這就不知道幾點啦│ ││ │ │ │ │ │ 。我教他不要開車去,他│ ││ │ │ │ │ │ 就一定要開去。 │ ││ │ │ │ │ │A:他就說不聽啊,反正他不│ ││ │ │ │ │ │ 睡覺,你明天早點去就好│ ││ │ │ │ │ │ 啦。 │ ││ │ │ │ │ │B:好啦!好,阿他回來了嗎│ ││ │ │ │ │ │ ? │ ││ │ │ │ │ │A:他等下差不多15分就走了│ ││ │ │ │ │ │ 。 │ ││ │ │ │ │ │B:好啊! │ │├──┼─────┼───────┼──┼───────┼─────────────┼────┤│ 8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半小時在我那裡會合。│偵字卷 ││ │03:04:55│ (被告) │ │ (李進興) │ │第162 頁││ │ │ │ │ │ │反面 │├──┼─────┼───────┼──┼───────┼─────────────┼────┤│ 9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簡訊:我回來了。 │偵字卷 ││ │04:27:45│ (被告) │ │ (李進興) │ │第162頁 ││ │ │ │ │ │ │反面 │├──┼─────┼───────┼──┼───────┼─────────────┼────┤│ 10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07:44:28│ (被告) │ │ (李進興) │A:我在家裡等你欸。 │第162頁 ││ │ │ │ │ │B:好。 │反面 │├──┼─────┼───────┼──┼───────┼─────────────┼────┤│ 11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8:22:16│ (被告) │ │ (李進興) │B:到了。 │第162頁 ││ │ │ │ │ │A:好。 │反面 │├──┼─────┼───────┼──┼───────┼─────────────┼────┤│ 12 │101/11/15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09:38:37│ (被告) │ │ (黃斯斌) │A:你等下過來我家。 │第162頁 ││ │ │ │ │ │B:什麼時候。 │反面 ││ │ │ │ │ │A:現在啊。 │ ││ │ │ │ │ │B:去家裡喔。 │ ││ │ │ │ │ │A:對啦! │ │├──┼─────┼───────┼──┼───────┼─────────────┼────┤│ 13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9:40:22│ (李建毅) │ │ (被告 ) │B:我給你處理好了。 │第163頁 ││ │ │ │ │ │A:好,你拿給阿斌了嘛? │ ││ │ │ │ │ │B:還沒啦!我叫阿斌等等過│ ││ │ │ │ │ │ 來我家啦! │ ││ │ │ │ │ │A:好。 │ │├──┼─────┼───────┼──┼───────┼─────────────┼────┤│ 14 │101/11/15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0:26:03│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啊!你過去跟他拿了│第163頁 ││ │ │ │ │ │ 沒? │ ││ │ │ │ │ │B:我在路上了,跟他約好啦│ ││ │ │ │ │ │ !還要等他一下子的樣子│ ││ │ │ │ │ │ 。 │ ││ │ │ │ │ │A:他拿去給你嗎? │ ││ │ │ │ │ │B:我要去他家啦! │ ││ │ │ │ │ │A:好啦好啦! │ │├──┼─────┼───────┼──┼───────┼─────────────┼────┤│ 15 │101/11/15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0:54:23│ (被告) │ │ (黃斯斌) │B:我要到了。 │第163頁 ││ │ │ │ │ │A:好我知道,十分鐘到。 │ │├──┼─────┼───────┼──┼───────┼─────────────┼────┤│ 16 │101/11/15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1:19:41│ (李建毅) │ │ (黃斯斌) │B:勇哥,你說45嘛! │第163頁 ││ │ │ │ │ │A:對啊45。 │ ││ │ │ │ │ │B:好我知道,我在等他回來│ ││ │ │ │ │ │ ,他說要回來了,我在等│ ││ │ │ │ │ │ 他。 │ ││ │ │ │ │ │A:好啦!收45就對了。 │ ││ │ │ │ │ │B:好。 │ │├──┼─────┼───────┼──┼───────┼─────────────┼────┤│ 17 │101/11/15 │ 0000000000 │接聽│ 0000000000 │A:1分鐘到。 │偵字卷 ││ │12:07:00│ (被告) │ │ (黃斯斌) │B:噢! │第163頁 │├──┴─────┴───────┴──┴───────┴─────────────┴────┤│備註: ││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依原審101年聲監字第00107││ 5號、第001044號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0、36頁)監聽錄音製作。 ││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101年聲監字第001075號之通訊監││ 察書(原審卷第36、37頁)監聽錄音製作。 │└──────────────────────────────────────────────┘附表5(事實欄一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所示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 │ │ │ │ │ │ │├─┼─────┼───────┼──┼───────┼─────────────┼────┤│1.│101/11/24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第││ │22:24:51│ (被告) │ │ (李建毅) │B:鬥陣喔! │158頁 ││ │ │ │ │ │A:恩,怎樣。 │ ││ │ │ │ │ │B:什麼時要來找我玩! │ ││ │ │ │ │ │A:我等下,明天還是今天,│ ││ │ │ │ │ │ 去李進興。 │ ││ │ │ │ │ │B:才有辦法確定嗎? │ ││ │ │ │ │ │A:嗯。 │ ││ │ │ │ │ │B:確定再跟我說一下。 │ ││ │ │ │ │ │A:好。 │ │├─┼─────┼───────┼──┼───────┼─────────────┼────┤│2.│101/11/25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我會下去啦! │偵字卷第││ │15:29:21│ (被告) │ │ (李建毅) │B:什麼時候。 │158頁 ││ │ │ │ │ │A:今晚啦! │ ││ │ │ │ │ │B:晚上喔! │ ││ │ │ │ │ │A:對啊!今晚會下去。 │ ││ │ │ │ │ │B:好啊!到了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3.│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兄欸喔!我在半小時就出│偵字卷 ││ │01:47:20│ (被告) │ │ (李建毅) │ 發。 │第158頁 ││ │ │ │ │ │B:好啦!你到82再打給我!│反面 ││ │ │ │ │ │A:我到之前打給你。 │ ││ │ │ │ │ │B:號啦。 │ │├─┼─────┼───────┼──┼───────┼─────────────┼────┤│4.│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喂! │偵字卷 ││ │18:48:41│ (被告) │ │ (李建毅) │A:下82了。 │第158頁 ││ │ │ │ │ │B:好,你等我一下,我洗澡│反面 ││ │ │ │ │ │ 。 │ ││ │ │ │ │ │A:好。 │ │├─┼─────┼───────┼──┼───────┼─────────────┼────┤│5.│101/11/26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B:喂!你還沒到。 │偵字卷 ││ │19:04:15│ (被告) │ │ (李建毅) │A:我吃飯啊! │第158頁 ││ │ │ │ │ │B:你又吃飯。 │反面 ││ │ │ │ │ │A:向日葵啦! │ ││ │ │ │ │ │B:喔!你在裡面喔! │ ││ │ │ │ │ │A:對啊。 │ ││ │ │ │ │ │B:靠腰!我來到這了說。 │ ││ │ │ │ │ │A:我馬上出去。 │ ││ │ │ │ │ │B:好啦! │ │├─┼─────┼───────┼──┼───────┼─────────────┼────┤│6.│101/11/26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怎樣。 │偵字卷 ││ │21:12:29│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喔,雞仔剛剛來找我│第158頁 ││ │ │ │ │ │ 。 │反面 ││ │ │ │ │ │B:嗯,下去了喔。 │ ││ │ │ │ │ │A:啊就要像那天一樣在麻煩│ ││ │ │ │ │ │ 你。幹你娘真是氣死。 │ ││ │ │ │ │ │B:阿有確定嗎? │ ││ │ │ │ │ │A:有啊!說明天早上他就可│ ││ │ │ │ │ │ 以處理好了。 │ ││ │ │ │ │ │B:這樣好,沒問題啊! │ ││ │ │ │ │ │A:明天再麻煩你跑一趟。 │ ││ │ │ │ │ │B:那沒差,沒問題啊! │ ││ │ │ │ │ │A:就像那天一樣,一樣匯那│ ││ │ │ │ │ │ 個。 │ ││ │ │ │ │ │B:我一樣像那天用寄的。 │ ││ │ │ │ │ │A:對,你寄我這邊就收的到│ ││ │ │ │ │ │ 。 │ ││ │ │ │ │ │B:對,那一樣用寄的就好。│ ││ │ │ │ │ │A:你明天要做事嗎? │ ││ │ │ │ │ │B:下雨啦,沒做,明天也下│ ││ │ │ │ │ │ 雨。 │ ││ │ │ │ │ │A:那我再拜託你一下。 │ ││ │ │ │ │ │B:不會不會。 │ │├─┼─────┼───────┼──┼───────┼─────────────┼────┤│7.│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是90的喔。 │偵字卷 ││ │21:13:53│ (李建毅) │ │ (被告) │B:90的喔。 │第159頁 ││ │ │ │ │ │A:嗯。 │ ││ │ │ │ │ │B:好。 │ │├─┼─────┼───────┼──┼───────┼─────────────┼────┤│8.│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000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7:22:54│ (被告) │ │ (李建毅) │B:哇!你到了沒,叫你打電│第159頁 ││ │ │ │ │ │ 話給我都沒打。 │ ││ │ │ │ │ │A:剛剛差點死在路上。 │ ││ │ │ │ │ │B:怎樣。 │ ││ │ │ │ │ │A:前面輪子殺到安全島,整│ ││ │ │ │ │ │ 個醒來。 │ ││ │ │ │ │ │B:叫你睡一下再來,啊你人│ ││ │ │ │ │ │ 要有要緊嗎? │ ││ │ │ │ │ │A:不要緊啦!前面輪子去殺│ ││ │ │ │ │ │ 到。 │ ││ │ │ │ │ │B:阿車子修理要花很多。 │ ││ │ │ │ │ │A:免金(音譯)啦! │ ││ │ │ │ │ │B:免金(音譯)喔。好啦!│ ││ │ │ │ │ │ 小心點!啊你中午之前可│ ││ │ │ │ │ │ 以處理好嗎? │ ││ │ │ │ │ │A:我知道,會啦! │ ││ │ │ │ │ │B:處理好再跟阿斌聯絡,我│ ││ │ │ │ │ │ 跟阿斌交代好啦。 │ ││ │ │ │ │ │A:好。 │ │├─┼─────┼───────┼──┼───────┼─────────────┼────┤│9.│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10:43:29│ (被告) │ │ (李進興) │B:我15分就到了。 │第159頁 ││ │ │ │ │ │A:不用,我修輪子修好了,│反面 ││ │ │ │ │ │ 直接去我家。 │ ││ │ │ │ │ │B:去你家那嗎? │ ││ │ │ │ │ │A:對,直接去我家,我輪子│ ││ │ │ │ │ │ 用好了。 │ ││ │ │ │ │ │B:好。 │ │├─┼─────┼───────┼──┼───────┼─────────────┼────┤│10│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到達。 │偵字卷 ││ │10:56:22│ (被告) │ │ (李進興) │ │159頁反 ││ │ │ │ │ │ │面 │├─┼─────┼───────┼──┼───────┼─────────────┼────┤│11│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第││ │11:07:40│ (被告) │ │ (李進興) │B:多久會到。 │159頁反 ││ │ │ │ │ │A:五分鐘,我在環中東路,│面 ││ │ │ │ │ │ 要到環南路了。 │ │├─┼─────┼───────┼──┼───────┼─────────────┼────┤│12│101/11/2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你過來拿啊! │偵字卷第││ │11:38:16│ (被告) │ │ (黃斯斌) │B:現在去拿喔! │159頁反 ││ │ │ │ │ │A:現在啦,現在在家。 │面 │├─┼─────┼───────┼──┼───────┼─────────────┼────┤│13│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1:49:57│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喔!你去雞仔(即被│第159頁 ││ │ │ │ │ │ 告)那了嘛? │反面 ││ │ │ │ │ │B:要去了,他剛剛打而已。│ ││ │ │ │ │ │A:叫你過去拿喔! │ ││ │ │ │ │ │B:對阿!叫我過去拿,早上│ ││ │ │ │ │ │ 打給他說等一下,剛剛打│ ││ │ │ │ │ │ 來叫我過去拿。 │ ││ │ │ │ │ │A:喔!再麻煩你一下。 │ ││ │ │ │ │ │B:不會。 │ │├─┼─────┼───────┼──┼───────┼─────────────┼────┤│14│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好啦!我知道。 │偵字卷 ││ │12:24:38│ (被告) │ │ (黃斯斌) │B:蛤? │第159頁 ││ │ │ │ │ │A:在外面是不是? │反面 ││ │ │ │ │ │B:對啊!我在等你啊! │ │├─┼─────┼───────┼──┼───────┼─────────────┼────┤│15│101/11/27 │000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B:喂:對嗎? │偵字卷 ││ │14:33:16│ (李建毅) │ │ (黃斯斌) │A:阿斌,那帳號對啦! │第160頁 ││ │ │ │ │ │B:喔!好我現在要寄。 │ ││ │ │ │ │ │A:好!謝謝。 │ │├─┼─────┼───────┼──┼───────┼─────────────┼────┤│16│101/11/27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B:喂90的喔。 │偵字卷 ││ │14:40:50│ (李建毅) │ │ (黃斯斌) │A:勇哥,好了。 │第160頁 ││ │ │ │ │ │B:好。 │ ││ │ │ │ │ │A:90嘛 │ ││ │ │ │ │ │B:對,90,明細看一下應該│ ││ │ │ │ │ │ 是好了 │ │├─┼─────┼───────┼──┼───────┼─────────────┼────┤│17│101/11/2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簡訊:又是,天女散花。 │偵字卷 ││ │20:14:14│ (被告) │ │ (李進興) │ │第160頁 │├─┴─────┴───────┴──┴───────┴─────────────┴────┤│備註: ││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係依原審101年度聲監字第001101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6號、第003197號之通訊監察書││ (原審卷第32、33、38、42、43頁)監聽錄音製作。 ││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0031 97號之 ││ 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8、39頁)監聽錄音製作。 │└─────────────────────────────────────────────┘附表6(事實欄一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所示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1.│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21:21:27│ (被告) │ │ (黃斯斌) │A:他叫你幫他打電話給兄欸│第155頁 ││ │ │ │ │ │ 。 │ ││ │ │ │ │ │B:嗯。 │ ││ │ │ │ │ │A:說在路外上了。 │ ││ │ │ │ │ │B:現在路上要下去喔,喂!│ ││ │ │ │ │ │A:喂! │ ││ │ │ │ │ │B:你們是現在要下去喔。 │ ││ │ │ │ │ │A:對。你跟那邊說一下。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掰。 │ │├─┼─────┼───────┼──┼───────┼─────────────┼────┤│2.│101/12/09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21:22:37│ (李建毅) │ │ (黃斯斌) │B:說現在要下去。 │第155頁 ││ │ │ │ │ │A:他現在要出發喔。 │ ││ │ │ │ │ │B:對。 │ ││ │ │ │ │ │A:好啦,叫他開慢點。 │ ││ │ │ │ │ │B:好。 │ │├─┼─────┼───────┼──┼───────┼─────────────┼────┤│3.│101/12/09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阿斌你聯絡兄欸,跟他說│偵字卷 ││ │00:45:17│ (被告) │ │ (黃斯斌) │ 我下82了。 │第155頁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現在跟他講。 │ ││ │ │ │ │ │B:嗯。 │ │├─┼─────┼───────┼──┼───────┼─────────────┼────┤│4.│101/12/10 │000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47:27│ (李建毅) │ │ (黃斯斌) │B:雞仔說現在要到82了。 │第155頁 ││ │ │ │ │ │A:喔!這麼晚,好啦!沒關│ ││ │ │ │ │ │ 係。明天中午在拜託一下│ ││ │ │ │ │ │ 你。 │ ││ │ │ │ │ │B:我知道,他們問題就 │ ││ │ │ │ │ │ 沒問題啊。 │ │├─┼─────┼───────┼──┼───────┼─────────────┼────┤│5.│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01:28:03│ (被告) │ │ (黃斯斌) │A:喂! │第156頁 ││ │ │ │ │ │B:叫他聽。 │ ││ │ │ │ │ │A:他在樓下欸。 │ ││ │ │ │ │ │B:人在電廠等他啦,叫他趕│ ││ │ │ │ │ │快去,不然打個電話給人家。│ ││ │ │ │ │ │A:好掰掰。 │ │├─┼─────┼───────┼──┼───────┼─────────────┼────┤│6.│101/12/10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有聽到嗎?你那收訊很差│偵字卷 ││ │01:34:35│ (被告) │ │ (李建毅) │ 。 │第156頁 ││ │ │ │ │ │B:現在什麼情形啦。 │ ││ │ │ │ │ │A:我在你這了啦。 │ ││ │ │ │ │ │B:阿你不出來事情辦一辦,│ ││ │ │ │ │ │ 我在這等多久了你知道嗎│ ││ │ │ │ │ │ ,現在半夜了,拜託大哥│ ││ │ │ │ │ │ 。 │ ││ │ │ │ │ │A:我完全手機都沒電。 │ ││ │ │ │ │ │B:阿現在是要出來了嗎,事│ ││ │ │ │ │ │ 情辦一辦,要弄再去弄。│ ││ │ │ │ │ │A:我出來我出來。 │ │├─┼─────┼───────┼──┼───────┼─────────────┼────┤│7.│101/12/10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嗯。 │偵字卷 ││ │15:39:22│ (被告) │ │ (李進興) │B:我跟你說喔,真的要回來│第157頁 ││ │ │ │ │ │ 了! │ ││ │ │ │ │ │A:現在走了啦! │ ││ │ │ │ │ │B:人在那等,很多人。 │ ││ │ │ │ │ │A:我知道,等下來我家啦!│ ││ │ │ │ │ │B:好,多久。 │ ││ │ │ │ │ │A:六點半到七點半。 │ ││ │ │ │ │ │B:好。 │ │├─┼─────┼───────┼──┼───────┼─────────────┼────┤│8.│101/12/10 │00000000000000│接收│ 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19:52:00│ (被告) │ │ (李進興) │A:等一下喔。 │第157頁 ││ │ │ │ │ │B:嗯 │ ││ │ │ │ │ │(A為李銘慶) │ ││ │ │ │ │ │A:喂!現在要走。 │ ││ │ │ │ │ │B:現在走。 │ ││ │ │ │ │ │A:對,到我那邊差不多半小│ ││ │ │ │ │ │ 時。 │ ││ │ │ │ │ │B:喔好。 │ │├─┼─────┼───────┼──┼───────┼─────────────┼────┤│9.│101/12/10 │00000000000000│撥出│ 0000000000 │B:喂! │偵字卷 ││ │19:55:01│ (被告) │ │ (李進興) │A:阿我冰糖燕窩那個,拿兩│第157頁 ││ │ │ │ │ │ 罐過來。 │ ││ │ │ │ │ │B:好啊! │ │├─┴─────┴───────┴──┴───────┴─────────────┴────┤│備註: ││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分別係依原審101年度 ││ 聲監續字第003196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3197號之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2、38、39頁)監聽錄 ││ 音製作。 ││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003197號之通││ 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8、39頁)監聽錄音製作。 │└─────────────────────────────────────────────┘附表7(與事實欄一㈣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說明:所示日期均為民國。 │├─┬─────┬───────┬──┬───────┬─────────────┬────┤│編│時 間│監察對象(A)│撥接│監察對象(B)│ 通 話 內 容 │卷證索引│├─┼─────┼───────┼──┼───────┼─────────────┼────┤│1.│101/12/17 │ 0000000000 │撥出│ 0000000000 │A:阿斌,你現在打給南部朋│偵字卷第││ │00:35:47│ (被告) │ │ (黃斯斌) │ 友。 │153頁 ││ │ │ │ │ │B:恩。 │ ││ │ │ │ │ │A:你跟他講說,我現在要去│ ││ │ │ │ │ │ 找他。 │ ││ │ │ │ │ │B:現在很晚了。 │ ││ │ │ │ │ │A:我手機沒拿出來啦,我等│ ││ │ │ │ │ │ 下還要回去拿手機。 │ ││ │ │ │ │ │B:恩。 │ ││ │ │ │ │ │A:知道嗎,你跟他講,搞不│ ││ │ │ │ │ │ 好凌晨我開早上的車下去│ ││ │ │ │ │ │ 。 │ ││ │ │ │ │ │B:你要下去的時候在講。 │ ││ │ │ │ │ │A:我是怕說我早上出發,因│ ││ │ │ │ │ │ 為我下五六點要給人家。│ ││ │ │ │ │ │B:你確定幾點出發你跟我講│ ││ │ │ │ │ │ 。 │ ││ │ │ │ │ │A:去到那差不多早上了,四│ ││ │ │ │ │ │ 、五點。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你先剛他說一下。 │ ││ │ │ │ │ │B:好,我跟他說。 │ ││ │ │ │ │ │A:我手機沒帶啦,不然我可│ ││ │ │ │ │ │ 能等等回家拿手機打給他│ ││ │ │ │ │ │ 。 │ ││ │ │ │ │ │B:好。 │ │├─┼─────┼───────┼──┼───────┼─────────────┼────┤│2.│101/12/1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38:56│ (被告) │ │ (黃斯斌) │B:是之前那個嘛,不是要配│第153頁 ││ │ │ │ │ │ 息對嗎? │ ││ │ │ │ │ │A:之前那個啦,對啦! │ ││ │ │ │ │ │B:好啦!我跟他講。 │ │├─┼─────┼───────┼──┼───────┼─────────────┼────┤│3.│101/12/17 │ 0000000000 │接收│ 0000000000 │A:喂! │偵字卷 ││ │00:41:25│ (被告) │ │ (黃斯斌) │B:朋友叫你方便,珠子順便│第153頁 ││ │ │ │ │ │ 帶下去。 │反面 ││ │ │ │ │ │A:這次沒辦法。 │ ││ │ │ │ │ │B:好啦! │ ││ │ │ │ │ │A:你跟他說這次沒辦法。 │ ││ │ │ │ │ │B:嗯嗯。 │ │├─┼─────┼───────┼──┼───────┼─────────────┼────┤│4.│101/12/17 │ 0000000000 │撥出│0000000000000 │(A為周秦均) │偵字卷 ││ │10:21:23│ (被告) │ │ (李建毅) │B:喂! │第153頁 ││ │ │ │ │ │A:我們在82囉!我們在26了│反面 ││ │ │ │ │ │ 。 │ ││ │ │ │ │ │B:好,知道知道。 │ │├─┴─────┴───────┴──┴───────┴─────────────┴────┤│備註: ││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譯文,分別係依原審101年度聲監字101年││ 度聲監續字第003196號、第003350號(原審卷第32、44、45頁)監聽錄音製作。 ││⒉李建毅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原審101年聲監續字第0031 97號之 ││ 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38、39頁)監聽錄音製作。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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