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毅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毓霖律師
- 被告
- 黃斯斌
- 選任辯護人
-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貳佰柒拾萬元與黃斯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斯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貳佰柒拾萬元與李建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李建毅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朴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斯斌於98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建毅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李銘慶、黃斯斌,李銘慶知悉李建毅可取得海洛因,即向李建毅表示要向其購買毒品。李建毅、黃斯斌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建毅與李銘慶談妥交易海洛因之價格、數量、地點、交付價金之方式後,李建毅即交代黃斯斌於李銘慶前往交易海洛因之地點前,負責居中聯繫,以確認李銘慶出發之時間、所在之位置及欲購買毒品之種類等事項,並於李銘慶未當場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時,由黃斯斌待李銘慶返回桃園時,再行跟李銘慶收取該價金,以此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銘慶於101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3 分許,以其持用與李建毅聯繫購毒事宜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 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建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B 門號),表示欲前去找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李建毅遂以其持用搭配B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斯斌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請知情之黃斯斌與李銘慶聯繫以確認李銘慶出發之時間及所在位置,黃斯斌與李銘慶確認上開事項後回報給李建毅。李建毅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李銘慶會合後,以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磚1塊(約毛重367 公克)販賣交付予李銘慶,惟李銘慶未當場支付價金,而由李建毅於交易完成後,以其持用搭配B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斯斌持用之C 門號,交代黃斯斌於翌(15)日向李銘慶收取上開販賣海洛因之價金。黃斯斌即於101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李銘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住處,向李銘慶收取900,000 元之價金,黃斯斌收受上開900,000 元之款項後,扣除李建毅基於友誼而資助黃斯斌生活開銷之25,000元,即將剩餘之875,000 元存至李建毅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二)李銘慶於101 年11月25日下午3 時29分許,以其持用搭配A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建毅持用之B 門號,表示欲於當晚去找李建毅購買海洛因,李建毅於101 年11月26日晚間7 時4 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李銘慶會合後,以900,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克)販賣交付予李銘慶,惟李銘慶未當場支付價金,而由李建毅於交易完成後,以其持用搭配B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黃斯斌持用之C 門號,交代前已知悉上開交易情事之黃斯斌依循先前談妥之分工方式於翌(27)日向李銘慶收取上開販賣海洛因之價金。黃斯斌即於101 年11月27日上午12時24分許,至李銘慶上址住處,向李銘慶收取900,000 元之價金,黃斯斌收取該筆款項後,即將該900,000 元存入李建毅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三)黃斯斌於101 年12月9 日晚間6 時9 分許,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銘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 門號),李銘慶於電話中請黃斯斌代為向李建毅表示其欲前去找李建毅購買海洛因,黃斯斌即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建毅持用之B 門號轉達李銘慶之意,在李銘慶抵達與李建毅相約交易之處所前,因李銘慶持用與李建毅聯絡購毒事宜之搭配A 門號之行動電話沒電而無法使用,黃斯斌即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銘慶持用之D 門號,確認李銘慶所在之位置,再向李建毅回報。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34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東路3 段向日葵汽車旅館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與李銘慶會合後,以900,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克)販賣交付予李銘慶,李銘慶當場亦將價金900,000 元交付予李建毅(起訴書誤載為875,000 元,應予更正)。
(四)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5分許,以其持用搭配D 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黃斯斌,請黃斯斌代為向李建毅表示其欲出發找李建毅購買毒品,黃斯斌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建毅持用之B 門號轉達上情後,黃斯斌即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銘慶持用之D門號確認李銘慶這次欲購買之毒品種類,黃斯斌於電話中確認李銘慶這次要向李建毅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後,復提醒李銘慶攜帶購買海洛因之價金給李建毅,惟李銘慶向黃斯斌表示尚無法湊足價金,黃斯斌再以其持用搭配C 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建毅持用之B 門號將此事轉達李建毅,李建毅即交代黃斯斌再循前例於翌(18)日向李銘慶收取價金。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街00號與李銘慶會合後,以900,000 元之價格,將海洛因磚1 塊(約毛重367 克)販賣交付給李銘慶,李銘慶未當場給付價金。嗣於101 年12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李銘慶購得上開海洛因返回桃園途中,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 號車道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海洛因磚1 塊。
(五)嗣經警對李銘慶、李建毅所分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上開時、地攔查李銘慶,並於102 年9 月23日持拘票至李建毅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街000號居所拘提李建毅,再於同日至黃斯斌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103 年6 月3 日改制為蘆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拘提黃斯斌,並扣得黃斯斌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建毅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黃斯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建毅、黃斯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建毅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第199 至202 頁、偵字卷二第41至42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47頁反面、第133 至140 頁反面、第147 頁;被告黃斯斌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206 至208 頁、偵字卷二第11至14頁、第35頁、第47頁反面,本院重訴字卷第144 至147 頁),核與證人李銘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字卷一第70頁反面至第75頁、偵字卷二第74至79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28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2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2 年3 月15日合金朴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偵字卷一第27頁、第28至43頁、第77至87頁,本院重訴字卷第56至68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李銘慶因向被告李建毅購買並持有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海洛因磚1 塊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值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業據證人李銘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28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書1 份(見偵字卷二第62至69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李銘慶於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時、地僅交付購毒價金875,000 元予被告李建毅,李銘慶再於不詳時、地將剩餘之購毒價金25,000元交給被告黃斯斌,惟查,被告李建毅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0日只有拿875,000 元給伊,伊請李銘慶將25,000元拿給被告黃斯斌云云(詳見偵字卷二第4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13頁、第48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惟被告李建毅亦曾於偵查中供稱:李銘慶於101 年12月10日係交給伊現金900,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201 頁),且證人李銘慶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1 年12月10日係交給被告李建毅900,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73頁及反面、偵字卷二第77頁)明確,復參以李銘慶、被告李建毅、被告黃斯斌彼此間於101 年12月9 日至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顯示有關被告李建毅交代李銘慶將部分購毒價金25,000元交付予被告黃斯斌,或是被告李建毅告知被告黃斯斌向李銘慶收取25,000元之對話紀錄,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偵字卷一第58至62頁、第78至81頁)存卷可佐,應認被告李建毅於101 年12月10日確實係向李銘慶收取900,000 元之現金,被告李建毅前稱於101 年12月10日僅向李銘慶收取875,000 元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建毅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四)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就渠等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坦認之供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渠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 次,且販賣之對象僅為李銘慶1 人,堪認被告2 人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民眾,揆諸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可認被告2 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八)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刑之加重規定之適用,並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尚非無悔意,並兼衡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黃斯斌所有乙節,業據被告黃斯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並為被告黃斯斌用以與李銘慶、被告李建毅聯絡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偵字卷一第28至43頁、第77至87頁)存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價金」欄所示),係被告2 人共同犯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該罪項下宣告被告2 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及收取價金,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SIM 卡1 枚,雖係供被告黃斯斌用以與李銘慶、被告李建毅聯絡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惟該SIM 卡1 枚係由被告黃斯斌之大哥所申辦,業據被告黃斯斌供承在卷(詳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42 頁反面),自難認係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行動電話4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電話簿1 本,雖均為被告李建毅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 所示之物與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雖係供被告李建毅用以與李銘慶、被告黃斯斌聯絡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毒品事宜之用,然被告李建毅未能特定於各該犯罪時插用該門號SIM 卡供被告李建毅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為何,自難確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是否為被告2 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2 人所申辦,爰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價 金 │ 宣 告 刑 │ │號│ │(民國)│ │ 與數量 │(新臺幣) │ │ ├─┼───┼────┼──────┼────┼─────┼──────────────┤ │1│李銘慶│101 年11│嘉義縣太保市│海洛因磚│900,000 元│李建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4日晚│祥和東路3 段│1 塊(毛│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 │ │間8 時2 │向日葵汽車旅│重約367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館對面之統一│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超商 │ │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黃斯斌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斯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李建│ │ │ │ │ │ │ │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等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2│李銘慶│101 年11│嘉義縣太保市│海洛因磚│900,000 元│李建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26日晚│祥和東路3 段│1 塊(毛│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 │ │間7 時4 │向日葵汽車旅│重約367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館對面之統一│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超商 │ │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黃斯斌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斯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李建│ │ │ │ │ │ │ │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3 │李銘慶│101 年12│嘉義縣太保市│海洛因磚│900,000 元│李建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0日凌│祥和東路3 段│1 塊(毛│ │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 │ │晨1 時34│向日葵汽車旅│重約367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館對面之統一│公克)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超商 │ │ │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黃斯斌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黃斯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與李建│ │ │ │ │ │ │ │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4 │李銘慶│101 年12│嘉義縣朴子市│海洛因磚│900,000 元│李建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月17日上│○○○街00號│1 塊(毛│(未取得)│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 │ │ │午10時21│ │重約367 │ │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公克) │ │沒收。 │ │ │ │ │ │ │ │黃斯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壹支沒收。 │ └─┴───┴────┴──────┴────┴─────┴──────────────┘ 附表二: ┌─┬────────────────────┬──────────────┐ │編│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號│ │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為被告黃斯斌所有,並供為被告│ │ │SIM 卡1 枚) │黃斯斌用以與李銘慶、被告李建│ │ │ │毅聯絡事實欄一、(一)至(四│ │ │ │)所載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應依│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 │ │之規定及共犯就全體行為一併負│ │ │ │責原則,分別於被告2 人所犯如│ │ │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該罪│ │ │ │項下宣告沒收。 │ ├─┼────────────────────┼──────────────┤ │2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左列SIM 卡,係屬該門號申登人│ │ │ │所有,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無│ │ │ │從宣告沒收。 │ ├─┼────────────────────┼──────────────┤ │3 │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無證據證明左列之行動電話及SI│ │ │含SIM 卡) │M 卡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4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無證據證明左列之行動電話及SI│ │ │卡1 枚) │M 卡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5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無證據證明左列之行動電話及SI│ │ │卡1枚) │M 卡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6 │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無證據證明左列之行動電話及SI│ │ │卡1枚) │M 卡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 │ │ │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 ├─┼────────────────────┼──────────────┤ │7 │電話簿1本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販賣│ │ │ │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宣告│ │ │ │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