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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壹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陸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銘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2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10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下稱第1至3罪),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另因藥事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4罪);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第5罪),上開第1至5罪嗣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39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於106年12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2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至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大同路與市中路附近某公園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7公克、0.076公克,合計0.113公克)及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銘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10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院一卷第41、55、59頁),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861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0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毒品初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0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8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8-49、131、133-137頁,警卷第25、27-33、35、37、39-45頁),並有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各為0.037公克、0.076公克,合計0.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淨重共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前案所犯,非屬相同罪名之案件,難據此即為認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另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因成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應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而非著重刑事處罰,考量其罪質及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刑之執行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需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院一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合計0.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驗後淨重合計6.54公克,各包重量詳附表),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名稱                  │重量/公克(驗後淨重)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85                 │
├───┼───────────┼───────────┤
│2     │同上                  │1.575                 │
├───┼───────────┼───────────┤
│3     │同上                  │0.574                 │
├───┼───────────┼───────────┤
│4     │同上                  │0.299                 │
├───┼───────────┼───────────┤
│5     │同上                  │0.591                 │
├───┼───────────┼───────────┤
│6     │同上                  │0.294                 │
├───┼───────────┼───────────┤
│7     │同上                  │0.580                 │
├───┼───────────┼───────────┤
│8     │同上                  │0.292                 │
├───┼───────────┼───────────┤
│9     │同上                  │0.304                 │
├───┼───────────┼───────────┤
│10    │同上                  │0.286                 │
├───┼───────────┼───────────┤
│11    │同上                  │0.286                 │
├───┼───────────┼───────────┤
│12    │同上                  │0.266                 │
├───┼───────────┼───────────┤
│13    │同上                  │0.317                 │
├───┼───────────┼───────────┤
│14    │同上                  │0.291                 │
├───┼───────────┼───────────┤
│      │合計                  │6.5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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