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7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驗餘總毛重肆拾參點貳柒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參拾柒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壹包(驗餘淨重玖拾陸點玖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肆點參壹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中之毒品先驅原料,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之犯意,於99年8 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53 號A 座4 樓之「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以一兩新臺幣4 萬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克,驗餘總毛重43.2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6 公克),並同時取得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1 包(驗前淨重97.26公克,驗餘淨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8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查緝,李銘慶見狀欲逃逸,先攀爬至隔壁陽台後再自4 樓跳下1 樓而受傷,隨後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06 前逮捕,並分別於李銘慶身上及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51 室內扣得上述毒品及手機2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 包、磅秤1 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銘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淑蓉、鄒泳良於警詢之證述。
(三)中壢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99年9 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7383號鑑定書。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克,驗餘總毛重43.2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46 公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1 包(驗前淨重97.26 公克,驗餘淨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 公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1條第6 項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係屬違禁物,竟仍自他處購入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後而持有,其行為顯然不該,且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總毛重43.39 公克,驗餘總毛重43.2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46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甲基麻黃1 包(原淨重97.26 公克,驗餘淨重96.96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4.31 公克),依上述說明,被告本件持有第四級毒品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至另扣案之手機2 支、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2 支、分裝袋3包、磅秤1 台等物,均與本件持有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