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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廼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93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銘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4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陸玖叁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拾柒點玖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玖捌公克、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柒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叁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貳點肆陸玖叁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拾柒點玖陸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玖捌公克、伍點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銘慶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0 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上開罰金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1 年6 月19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73公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0月間某日,向某不詳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0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貝多芬汽車旅館」502 號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開「貝多芬汽車旅館」505 號房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2.73公克);及其持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5930 公克,驗餘淨重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614 公克)、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38個。

(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初某日向某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後即持有之,於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道○00○○○道路○○○○道○○○○○○○○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當日(即101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道0 號高速公路後龍收費站北向6號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其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另自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居所,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2 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11月2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45、76頁);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247 號卷第84、85頁),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塊1 包,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毛重2.73公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原始編號:DG101 偵-106)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77頁);又於犯罪事實(一)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淨重22.5930 公克,驗餘淨重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614 公克),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毒品原始編號:DG101 偵-105)、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78頁、101 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1 月14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附卷可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未能自新,仍購入數量不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打算長期施用,其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併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持有之時間不長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是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2.73 公 克),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查獲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22.5930公克,驗餘淨重22.4693 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17.9614 公克)及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0.98公克、5.06公克),均係供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實(二)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 塊(毛重367 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5.42公克),係被告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證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559 號起訴書附卷供參,是該等第一級毒品係被告另案之重要證物,且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犯罪事實(一)尚扣得分裝袋38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部分將分裝金飾使用(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5 頁背面),是尚難區辨何者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物品僅係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犯罪事實(二)扣得之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此係被告於前揭車輛上施用毒品被查獲後,員警再至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 號2 樓之2 之居所搜索扣押所得,自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楊廼伶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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