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坤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坤山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告之前案紀錄為:「陳坤山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 年5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二)因竊盜案件,經96年度簡上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四)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上開(四)至(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95號卷第7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被告著手
於竊取熱水器之際,旋即遭屋主發現制止,並未竊得任何
財物,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套1雙,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