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六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戒慎,於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七二巷內,見甲○○所有之腳踏車(車身號碼U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一千元)雖有纏繞鎖鍊,但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甲○○聽見聲響外出察看,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援引之各項證據,被告乙○○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前述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贓物照片四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稽,由上開贓物照片可知該腳踏車保存狀況良好,並無生鏽無法騎用之情,顯非他人棄置之物,綜上可知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案,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見其惡性匪淺,惟考量被告行竊手段尚未具有破壞性,竊得財物價值非高,及考量被告犯罪動機與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仍未改過遷善,認應諭知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本案被告平常以開計程車為業,並非無正常工作之人,本次係其在巷道發現未上鎖之腳踏車,見四下無人始起意竊取,顯係出於偶發性所為,尚難認其有以犯罪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具犯罪習性,況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行所生財產危害尚非嚴重,本院認所宣告上揭自由刑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且本件之應執行刑並未逾有期徒刑一年,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有不合,無併諭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