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淑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惟被告已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淑萍前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個月(即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下列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1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街38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 )日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對其進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11月26日審理時所為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即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此意旨,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3 月24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期日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4 月8 日起至101 年10月7 日,惟其後因違反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920 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 年度撤緩字第4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同意此刑度(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按被告自白犯罪未向檢察官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項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宣告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復為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本件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亦表明願受該等科刑範圍(見同上院卷第19頁),是本件判決,係依被告在審判中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處刑,故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