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5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傑在航空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