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970號、第303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謝柏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 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45 號 3樓租屋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柏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在卷(見本院101 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查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