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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永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永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永中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8年5 月4 日確定。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9 月起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顯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前經本院於98年4 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4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98年5 月4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9 月間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本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節,應堪認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7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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