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宇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2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宇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宇田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訊息,致簡浚輝於101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09分,上網瀏覽前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在當日晚間10時09分、10時29分及10時41分,依其於MSN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協議購買平板電腦、手機及運費之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1 萬元、1 萬4000元及100 元,共計2 萬4100元至吳宇田上揭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嗣簡浚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浚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為公訴人及被告吳宇田所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 年1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告訴人簡浚輝於101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09分、10時29分及10時41分,分別匯款1 萬元、1 萬4000元及100 元,共計2 萬4100元至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係為辦理貸款繳納房租,方會依報紙上的訊息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方姓男子,且依該方姓男子之指示至華南銀行開立前開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事後等不到方姓男子聯絡而詢問華南銀行,始知受騙,伊並未因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1 月2 日開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1 年1 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快遞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手機及平板電腦之訊息後,致陷於錯誤之簡浚輝分別在101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09分、10時29分及10時41分,匯款1 萬元、1 萬4000元及100 元,共計2 萬4100元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4頁反面),復有華南銀行中山分行101 年2 月10日華中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告訴人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表2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87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其事後始知受騙,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云云;然被告於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既已係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且另有開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經驗,當知悉銀行辦理貸款主要係審酌申貸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申貸人應無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一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己身帳戶內之金錢即有遭他人提領之可能,卻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審理期日經訊問於辦理貸款時為何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供稱:對方問我,我就跟他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不僅與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時之常理相悖,亦與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為免自身帳戶內之金錢遭他人冒領,多小心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係受他人所騙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本屬可疑。況依被告於101 年10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沒工作缺房租,看報紙找到廣告說可以先借錢給我,叫我用本子做抵押給他們,我給了一本華南銀行的帳戶,他說到時候我有錢的時後再還給他,他說先匯3000元到我第一銀行的帳戶,看到我的本子後如果可以用,再匯5000元給我,他匯3000元之後我問他後面的5000元呢,他就說要先試試看可否使用,再來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固係為借貸而提供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其當時已係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於聽聞他人表示要使用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視其帳戶得否使用而給予金錢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以辨別其帳戶或將落入不法用途,並加以提高警覺,卻猶輕易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因此已獲有3000元之報酬,甚期待他人因使用其帳戶再次給予額外之5000元報酬,應認被告係基於自身之判斷而選擇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獲利,其就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其係因受騙方提供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未因此獲有任何報酬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風氣盛行之時,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仍交付之,使無辜之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共匯入2 萬4100元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是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3 月14日102年民調字第85號調解書、被告提供之第一銀行轉帳明細、存款存根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92 年10 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本次所為犯行與先前所執行徒刑之犯行核屬不同罪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