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835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簡字第327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賢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賢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持木板毆打郝李秀秀之頭部,致郝李秀秀受有頭部外傷8 公分血腫、血腫範圍有4 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郝李秀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證人郝李秀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陳明賢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是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定。查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未有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8 月20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證。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資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倘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唯一依據,亦即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認陳述,除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其指認陳述即非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4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至警局以照片指認前,已先詳細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為「年約50歲左右,講台語口音,身高約165公分,身材瘦,留短頭髮,沒有戴眼鏡」,復經警員告知「被指認人共有6 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後,即在6 名被指認人之照片中,確定指認編號6 照片之人為犯罪嫌疑人,而該編號6 照片之人即為被告陳明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而被告為52年出生,身高約170 公分、體重約80公斤,短髮且未戴眼鏡(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反面),與告訴人敘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無重大差異,是上開指認業已符合法定程序,應無誤認之情事,且本案尚有其他證據可佐而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之),是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打過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在龍山寺公園用類似木頭椅子上脫落之板子打我頭部,板子上還有釘子,第一次被告是從我後面打我,我剛好伸懶腰,手去揮到,才發現有人要打我,緊接著被告就從我正面打我頭部,我頭部就流血受傷,被告打我時還一邊打一邊說我向他借錢沒有還,後來有人幫我叫救護車,我就到和平醫院驗傷,縫了16針,驗傷單上記載之8 公分血腫、4 公分撕裂傷就是被告打我時造成的傷害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反面),復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經由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經醫師診斷認定受有頭部外傷8 公分血腫,血腫範圍有4 公分裂傷之傷害等情,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101 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1頁),亦核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打傷頭部所造成之受傷位置相符,是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持木板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8 公分血腫,血腫範圍有4 公分裂傷之傷害。至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打過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101 年8 月26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在警員踐行上開指認程序後,已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並確定指認編號6 照片之人(即被告陳明賢)為犯罪嫌疑人,已如前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當天的傷勢就是在庭被告陳明賢造成的,當天打我的人說話的聲音跟在庭被告陳明賢的聲音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確為案發當天持木板傷害告訴人之人無疑,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1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在艋舺公園內無故持木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血腫、裂傷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實屬非是,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