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彣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之判決(101 年度易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判決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向被告邱彣昕之戶籍地送達(此戶籍地亦為本院101 年1 月20日裁准被告交保時,同時裁定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因未獲會唔本人,而將判決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送達已合法無誤(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始因案入監,上開判決送達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附此敘明)。被告竟遲至101 年6 月1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