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6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弘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弘祥所竊取之金牌臺灣啤酒2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1,278 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弘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動產,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屬輕微,且該啤酒2 箱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